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7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与何长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何长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长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兆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被上诉人何长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时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兆辉公司不支付何长勤经济补偿金87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兆辉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争议,该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兆辉公司支付何长勤经济补偿金8750元错误。何长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兆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长勤离职不是自己离职,而是兆辉公司未给其依法缴纳社保保险及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兆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查明,兆辉公司在2015年4月至9月期间,没有依法缴纳保险费,何长勤不是请求兆辉公司补缴保险行为,本案争议不是行政争议。兆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兆辉公司不向何长勤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74.71元。事实及理由:何长勤在劳动期间自动离职,兆辉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依法为何长勤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何长勤已有休假,也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待遇。何长勤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期,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长勤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到兆辉公司单位从事贴花工作。兆辉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为何长勤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其中2015年5-9月欠交养老保险费,事后补交。2015年5-10月兆辉公司因生产不正常,一个月只需何长勤工作1-2天,何长勤在兆辉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以何长勤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作为何长勤的平均工资即3170.86元/月。审理中兆辉公司对何长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并同意以仲裁确认的2015年10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3日,何长勤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解除兆辉公司、何长勤的劳动关系,2、由兆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3、由兆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4、由兆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5、由兆辉公司支付2015年5、6、7、8、9、10月最低工资差额446.61元、1250元、768.24元、1106元、1250元、1250元,6、由兆辉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7350元。仲裁裁决兆辉公司、何长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由兆辉公司向何长勤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74.71元;驳回了何长勤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兆辉公司、何长勤的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仲裁委确认的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兆辉公司、何长勤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何长勤2013年3月15日入职,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3日解除,兆辉公司未依法为何长勤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兆辉公司应支付何长勤平均工资3170.86元,3月的经济补偿金即9512.58元,何长勤只要求支付8750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兆辉公司未举示安排了何长勤休年休假的证据,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何长勤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应该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兆辉公司支付何长勤未休年休假工资874.71元后,何长勤未向一审法院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确认兆辉公司向何长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74.71元。何长勤要求兆辉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不作处理。何长勤要求兆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2015年5、6、7、8、9、10月最低工资差额446.61元、1250元、768.24元、1106元、1250元、1250元。仲裁裁决没有支持何长勤的仲裁请求,何长勤没有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确认以上费用兆辉公司不向何长勤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职工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长勤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何长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74.71元;三、原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何长勤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四、原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不向被告何长勤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支付2015年5、6、7、8、9、10月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446.61元、1250元、768.24元、1106元、1250元、125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兆辉公司与何长勤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兆辉公司对何长勤2015年5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是在何长勤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补交,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何长勤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兆辉公司应当向何长勤支付经济补偿。兆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