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臣等2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臣,鲁凤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948号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冯有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该联社音德尔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董臣,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鲁凤玲,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董臣、鲁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董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凤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董臣、鲁凤玲给付欠款31000元,并按约定标准利率支付利息及相关罚息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董臣、鲁凤玲在原告处借款31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5日。因董臣、鲁凤玲未按期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董臣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还。被告鲁凤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董臣、鲁凤玲从扎旗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1000元。董臣、鲁凤玲就该借款向扎旗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并与扎旗信用联社签订了扎赉特旗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1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5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9.9859‰。贷款合同中载明超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董臣、鲁凤玲在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后董臣、鲁凤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扎旗信用联社因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通过已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扎旗信用联社提举的扎赉特旗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2.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臣、鲁凤玲向扎旗信用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和贷款合同是证明扎旗信用联社与董臣、鲁凤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确认扎旗信用联社与董臣、鲁凤玲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董臣、鲁凤玲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扎旗信用联社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的诉求,因双方间有此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扎旗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臣、鲁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0元;二、被告董臣、鲁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3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9859‰计算的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9789‰计算的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0元,由被告董臣、鲁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泽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