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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4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路为与何秋波、何荣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路为,何秋波,何荣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2民初4910号 原告:吴路为,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由芬,内蒙古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美燕,内蒙古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秋波,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荣兰,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路为与被告何秋波、何荣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路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美燕、祁由分、被告何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路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23日利息约为9,4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辛辛板制版厂大院从事废纸收购行业。2012年初,因为业务关系认识了何荣彬,之后原告向何荣彬定期提供废纸原料,何荣彬从原告处取得废纸后,再卖给天皓纸业公司。何荣彬每次到原告处取货,都是指派一名叫李高峰的司机来运走货物。李高峰每次来取货时,都对货物的重量及单价予以确认后,才运走货物。随着业务往来时间增长,原告与何荣彬对每笔交易并不签订书面合同,只是让司机李高峰来原告处提取货物时,对货物的数量予以确认后即运到何荣彬处。2014年初,何荣彬欠下原告一笔玖万元的货款,到2014年中尚未偿还,在原告的敦促下,2014年7月28日,何荣彬在被告何秋波家里当着其姐姐(何荣兰)姐夫(何秋波)的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吴路为废纸款玖万元(90,000元),年底清”,并且何秋波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何秋波是何荣彬的亲姐夫,也是从事废品收购行业,有稳定且较高的收入,因有其作担保人,原告才确信2014年年底欠款能得以清偿。但在2014年底,何荣彬并未清偿债务,且不知去向,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多次找被告何秋波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态度恶劣,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是连带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何秋波与何荣兰系夫妻关系,何秋波在欠条上签字时何荣兰也在场,并因是为其弟弟作担保,何荣兰是默许的,故该担保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辩称,一、欠款事实不清,欠条载明为“废纸款”,仅有欠条,没有其他买卖合同的有关凭证。二、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何秋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荣兰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何荣彬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吴路为废纸款玖万元(90,000元),年底清”,欠款人:何荣彬,被告何秋波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何秋波是何荣彬的姐夫,被告何秋波与何荣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底,何荣彬未清偿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9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的欠款“年底清”,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该欠条没有载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何秋波,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荣兰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路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芙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