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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百建化工有限公司与仙桃市永信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百建化工有限公司,仙桃市永信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578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百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先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仙桃市永信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耀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赣州市南康区百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建化工公司)与被告仙桃市永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永信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艮平、张俊霞参加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信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建化工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化工类产品的公司。2014年1月左右经业务员联系,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后原告多次按被告要求送化工产品稀释剂给被告。截至2015年4月被告仍有七笔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价值2744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信包装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44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百建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张送货单,证明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永信包装公司供货7次共计货款30028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5800元,尚欠27448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永信包装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百建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永信包装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七张送货单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欠款等事实,对其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建化工公司系经营危化品的油漆、稀释剂、固化剂等化工类产品的公司。2014年1月以来,原、被告存在稀释剂的买卖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稀释剂用于塑料包装袋的生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七张余歌胜签收货物的送货单,以此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永信包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徐建军,2015年5月,该公司因经营亏损进行资产重组,现法定代表人为胡耀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稀释剂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仅以送货单来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比较单一。从送货单的内容来看,除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规格、单价、金额等有记载外,仅有余歌胜的签收签名和朱军注明“未付款”的签名,而无被告永信包装公司的公章或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或其授权负责人的签名。原告称余歌胜时任被告公司的仓管员,朱军时任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二人知晓交易情况,朱军的签字系在其离开被告公司后补签。经了解,被告公司资产重组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申报债权,被告公司资产重组后,余歌胜、朱军均已离开被告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申请余歌胜、朱军出庭作证,也未能向法庭提供余歌胜、朱军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供法庭调查核实送货单的真伪以及交易的相关事实。因此,仅凭原告提交的七张送货单,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州市南康区百建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原告赣州市南康区百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凡人民陪审员  张艮平人民陪审员  张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