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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16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方寅、吴云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方寅,吴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16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毛方寅,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富阳市。被执行人:吴云燕,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0000元,诉讼费237.5元,执行费200元,合计2043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吴云燕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437.5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葛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凯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