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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5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965号原告:程某,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城镇居民。原告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及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无生育能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高某辩称,婚姻状况属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高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程某现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某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与被告高某言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