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建军、张某佳等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张某佳,侯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军,又名“张某峰”,男,汉族,高中文化。200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谢颖,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辛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佳,男,汉族,高中文化。200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兆恒,系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侯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8日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军、张某佳犯抢劫罪、被告人张建军、侯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建军、张某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0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张建军,安排公司员工侯某、张某、王某将位于榆次区迎宾西街的华颐摩尔售楼部的玻璃墙、沙盘模型、“华颐摩尔”装饰字等财物毁损。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82888元。2005年11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建军、张某佳、郭某生(在逃)驾驶一辆白色丰田汽车(车牌晋K×××××),到晋中市榆次区柳东街休干所宿舍2排11号,对被害人王某明实施殴打。后同案郭某有、胡某平(以上两人另案)、刘某��、刘某龙、郄某龙、张某斌、张某、军军(具体情况不详)等人先后赶到。张建军、张某佳等人对在此租住的湖北宜城鸿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郭某2、詹某、王某明、蒋某及代某(女)进行拳打脚踢,期间刘某才用钳子夹被害人郭某2、詹某的嘴及手指,张某斌、郭某有使用皮带抽打代某的脸面,并逼问王某明的下落,找到王某明后,张建军、郭某有、张某、张某斌对其进行殴打,张某斌用钳子夹王某明的手指,王某明被打昏后,刘某才用凉水泼醒王某明,并再次进行殴打,张某佳等人威逼詹某和王某明打下一张陆万元的欠条,还逼郭某2和蒋某在欠条上签字。张某斌、郭某有、张某等人对蒋某进行殴打,逼迫被害人蒋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张建军、张某佳等人抢走郭某2、蒋某、詹某、王某明、代某现金3300元及一张农行卡和一张某行卡后离开现场。张建军将银行卡���密码交给刘某龙和胡某平,两人从ATM取款机取走现金5000元,后交给张建军。另查明,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晋中市公安局作出(2005)晋公刑技法检活字第417、415、418、416、41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郭某2系外伤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王某明系额部皮肤裂伤、左眼钝伤、躯干部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詹某系外伤致上唇粘膜裂伤破损、右肩部皮下出血区伴皮肤擦伤结痂区、左手食指甲床出血,均已构成轻微伤;蒋某系外伤致右手中指甲床出血,已构成轻微伤;代某系左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侯某、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8288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建军、张某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军系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系由于公司经营矛盾引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张建军、侯某、王某从轻处罚。王某选择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3、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4、被告人张某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对被告人张建军、张某佳违法所得八千三百元予以追缴。6、作案工具槁棒一根、螺纹钢一根、鸡毛掸子一把、木搓板一块、皮滚珠一个、手钳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张建军的上诉理由是:1、其系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股东,对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其拆除华颐摩尔售楼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构成毁坏财物罪;2、原审认定其构成抢劫罪错误,其与张某佳等人去王某明等人租住处是去索债,其主观上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建军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军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佳的上诉理由是其在2005年11月30日晚和郭某生、张建军一起去过案发现场,但不是其提议去的。其没有参与殴打、拿钱、那卡的行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对其作出无罪判决。上诉人张某佳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张某佳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05年11月30日下午,时任湖北省宜城市鸿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业务代表的被害人王某明、詹某去到郭某生(在逃)开办的山西麦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特公司),二人向该公司经理郭某生反映麦特公司卖给鸿海公司的细纱机短配件,要求该公司补齐配件。郭某生一方表示不可能短对方配件。后郭某生及上诉人张某佳带王某明等人吃饭,饭后将王某明等人送回王等人的租住处。期间,双方就是否短纺机配件又进行过争议。郭某生及上诉人张某佳从王某明等人租住处出来后,二人认为受了王某明等人的气,遂开车到了上诉人张建军所在的麻将馆,将郭某生“受气”之事告知张建军。当晚9时许,上诉人张建军、张某佳、郭某生(在逃)驾驶一辆白色丰田汽车(车牌晋K×××××),到晋中市榆次区柳东街休干所宿舍2排11号,对被害人王某明实施殴打。后张建军召唤的同案郭某有、胡某平(以上两人另案)、刘某才、刘某龙、郄某龙、张某斌、张某(以上五人在逃)、军军(具体情况不详)等人先后赶到。张建军、张某佳等人对在此租住的湖北宜城鸿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员���郭某2、詹某、王某明、蒋某及代某(女)进行拳打脚踢,期间刘某才用钳子夹被害人郭某2、詹某的嘴及手指,张某斌、郭某有使用皮带抽打代某的脸面,并逼问王某明的下落,找到王某明后,张建军、郭某有、张某、张某斌对其进行殴打,张某斌用钳子夹王某明的手指,王某明被打昏后,刘某才用凉水泼醒王某明,并再次进行殴打,张某佳等人威逼詹某和王某明打下一张“欠迈特公司设备款6万元”的欠条,还逼郭某2和蒋某在欠条上签字。张某斌、郭某有、张某等人对蒋某进行殴打,逼迫被害人蒋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张建军、张某佳等人抢走郭某2、蒋某、詹某、王某明、代某现金3300元及一张农行卡和一张某行卡后离开现场。张建军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刘某龙和胡某平,安排两人取款。两人从ATM取款机取走现金5000元,后交给张建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2系外伤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王某明系额部皮肤裂伤、左眼钝伤、躯干部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詹某系外伤致上唇粘膜裂伤破损、右肩部皮下出血区伴皮肤擦伤结痂区、左手食指甲床出血,均已构成轻微伤;蒋某系外伤致右手中指甲床出血,已构成轻微伤;代某系左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有: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及损伤检验照片。2、顺城街建行ATM机自助取款流水单、农行业务清单、业务往来情况说明。3、晋中市公安局(2005)晋公刑技法检活字第417、415、418、416、41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郭某2系外伤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王某明系额部皮肤裂伤、左眼钝伤、躯干部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詹某系外伤致上唇粘膜裂伤破损、右肩部皮下出血区伴皮肤擦伤结痂区、左手食指甲床出血,均已构成轻微伤;蒋某系外伤致右手中指甲床出血,已构成轻微伤;代某系左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3日,公安人员在榆次区福晋广场附近将上诉人张建军抓获;在榆次区窑上小学将上诉人张某佳抓获。5、上诉人张建军、张某佳户籍资料,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6、被害人王某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其系鸿海公司业务员。2005年11月中旬,其来榆次购买纺机配件,并向麦特公司索要欠款。11月30日晚上9时许,该和詹某在暂住地柳北街11号家中一楼客厅坐着,郭某2和蒋某在楼上睡觉,这时有人敲门,詹某就开门,张建军就走到该跟前让该和他出去一下,他和该谈��事。该不出去,张建军从身上拿出一把一尺多长的刀架在该的脖子上并用脚踢该的双腿,这时郭某生走进来,该躲到了厨房门后,约两小时后,有七、八个人冲进厨房把该打晕,有人用凉水把该浇醒,有人给该笔让该签字,该就在一张纸上签字,具体什么内容该也不清楚。张某佳又朝该的脸上踢了一脚,该看见张建军坐在沙发上,该就爬过去求他,张建军说:这事不能怪他,是该得罪了他的老大郭某生,是他老大郭某生让他这么做的,这时,旁边有人让该把头低下,爬在地上,不知过了多长时间他们就走了。其和郭某生、张建军、张某佳三人无债务纠纷。7、被害人詹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其系鸿海公司业务员。2005年10月,鸿海公司从麦特公司定购了三台细纱机。鸿海公司付了全部货款。到货后,发现细纱机短配件。因此,2005年11月中旬,其和王某明来到榆次,一是再定细纱机,二是向麦特公司要短的配件。11月30日下午,其和王某明去到麦特公司,二人向该公司经理郭某生反映麦特公司卖给鸿海公司的细纱机短配件,要求该公司补齐配件。郭某生一方表示不可能短对方配件。后郭某生及上诉人张某佳带其等人吃饭,饭后将其等人送回租住处。郭、张二人坐了一会儿后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该听到有人敲门,该和王某明就出去开门。张某佳和张建军就进来了,张建军手里拿着一把刀就逼住王某明,另一只手一把抓住了王某明的头发并踢了该两脚,该就跑出去了。后来张建军把该摁倒在地,又打该胸部,踢该脸。那几个陌生人就逼问王某明去向,并打该和郭某2、蒋某、还打代某。有人逼该写了一张欠款条,欠条内容是欠迈特公司设备款6万元。该打了欠条后,那几个陌生人就问该要钱,该给了他们180元,���们还将郭某2的卡和放在二楼床铺下的7000元现金拿走。他们打郭某2并逼问出密码,该看见张某佳把该的一部三星手机拿走,代某的一部钻石牌手机也不见了。他们还搜出蒋某的一张卡,逼蒋某说出密码。该从二楼下来时,看到王某明躺在一楼客厅,满脸是血,该就过去扶王某明,并让他们别打,要出人命了。他们就拿钳子夹王某明的手指,并逼王某明写了一个条子,后来他们就走了。8、被害人代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05年11月30日晚上8点多,该听到楼下有叫喊声,该下楼看见王某明手上流着好多血,张某佳还让詹某替王某明写欠条,詹某不写,他们就打詹某,后来有个人写好一张欠条,让詹某照着写,詹某就照着写了一张欠条。那几个人就又让该去找王某明的身份证,该说不知道,他们就用皮带打该的脸,那几个打手又让该等人把身上的钱和银行��都交出来,他们逼小蒋和老郭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小蒋和老郭不说,他们就对小蒋和老郭进行殴打。后他们就打王某明逼他打下欠条,该看到有人把王某明的头打破了,流了好多血,躺在地下不动,有人用冷水在王某明头上浇,等王某明醒了以后就又逼王某明打欠条,王某明不打,他们就用钳子夹王某明的手和嘴。9、被害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05年11月30日晚,该和郭某2在家中看碟,詹某、王某明把郭总(郭某生)、张总(张某佳)介绍给该们认识,后该就上楼睡觉。过了一阵,詹某进来,民警也进来,民警劝詹某去派出所,詹某不愿去,后又有警情,民警就出警去了。民警走后,上来两个人让该和郭某2蹲下,然后打詹某,后让该三人下楼,好几个人围着詹某打,逼詹某替王某明打欠条,并让该和郭某2签字,欠条上写欠设备款六万元。后一个小个子逼该们把身上的钱、银行卡和身份证都拿出来。过了一会他们把王某明找出来并殴打他,后他们逼问该和郭某2银行卡密码,并殴打该两人。后大部分人都走了,该趁机就跑出去打车去了太原。10、被害人郭某2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05年11月30日晚,该和蒋某在家中看碟。詹某、王某明把麦特公司的郭总(郭某生)、张总(张某佳)介绍给该们认识,后该就上楼睡觉。过了一阵,听到楼下有吵闹声,詹某上来,对该说他被打了。后来民警也进来,民警劝詹某去派出所,詹某不愿去,后又有警情,民警就出警去了。上来两个人让该和蒋某蹲下,好几个人围着詹某打,逼詹某替王某明打欠条,并让该和蒋某签字。然后他们问詹某要钱,詹说没有,他们就打。他们又问蒋某要钱,蒋就将钱包给了他们。他们问该外套去哪儿了,该说拿去洗了,他们就用钳子夹该手指。���们中的一个人跟该上楼找钱,该上去后发现放在枕头下的7000元现金不见了,后该拿出钱包给了这个人,钱包里有现金2300元左右,还有一张银行卡,卡里有9908元。后下了楼,他们就逼问该银行卡密码,并殴打该,该就告了他们密码。后他们逼问蒋某银行卡密码,蒋某说记不住了,他们就又殴打蒋某,他们用钳子夹王某明的手指,并用冷水泼他,逼迫王某明在欠条上签字。后蒋某趁机就跑出去了,再后来他们就都走了。11、上诉人张建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30日晚上8点多钟,该在鑫苑大酒店吃饭,吃完饭后就去了顺驰旁边的友缘棋牌室。后郭某生、张某佳进来叫该去要钱。张某佳和该说:“老大受了气了,给老大出出气。”该就问郭某生是不是这回事,郭某生说:“是,咱们走吧。”该和郭某生、张某佳到了柳东街靠南面的小二楼旁停下,后���某龙、刘某龙、胡某平、刘某才、郭某有等人也进了屋,把几个南方人身上的钱和银行卡都收了。该用拳头打、脚踢,后看见院里有根木棒,该捡起来就朝对方胳膊上打了几下。该也不知道是哪个后生给了该3300元钱,张某佳又给了该两张银行卡,说把这卡上的钱都取了,该们在这里等他们打完欠条。还给了该一张纸上面写有卡的密码。该就把银行卡给了刘某龙,让他去办。该把张某佳叫到院子里说卡和密码给了刘某龙,让他去取吧,随后刘某龙和胡某平就去取钱了。后张某佳、郭某生拉上该去了中医院,下车时该把3300元给张某佳,他说:“不用了,让弟兄们吃饭吧。”该就把这些钱装起来,回家睡觉了。12、上诉人张某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30日下午,该开车拉着郭某生去了麦特公司,见到了客户王某明和一个姓詹的男子。晚上几人一块吃饭,王某明提到麦特公司给他们的设备中缺部分配件。郭某生的意思是不应该短缺,二人发生抬杠。饭后该和郭某生将王某明等人送回他们住处,并进去坐了一会儿。出来后该和郭某生就去了张建军的麻将馆。之后,该和郭某生、张建军去了王某明的住处,约二、三分钟后冲进来六、七个男子,就打王某明和姓詹的。姓詹的跑到外面。一会儿,姓詹的和警察进来,警察看了一会儿,有事就走了。那几个人就又打了姓詹的一顿。后王某明不见了,有一个人就问那个女的并用手打那女人的脸,然后郭某生就出去了。郭某生讲王某明找他索要缺少的配件,郭某生说他麻烦的不行,就让张建军叫人把王某明打了,该当时没进去,具体怎么打的不太清楚。该与王某明无经济纠纷,当时有郭某生、张建军以及张建军所叫的四五个人,该都不认识,听郭某生讲张建军所叫的四五个���拿了王某明等人的银行卡。该和王某明等人没有债务关系,湖北的公司(鸿海公司)与麦特公司无债务问题。13、同案人郭某生(在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30日下午,王某明和小詹(詹某)到该公司见到该,说该公司发给他们的货缺少零件,该询问公司员工后,对王某明他们说不可能短零件,当时张某佳也在。后该及张某佳带王某明等人吃饭,饭后将王某明等人送回王等人的租住处。期间,双方就是否短纺机配件又进行过争议。晚上约9时许,该和张某佳在麻将馆找到张建军,该和张建军说了该和王某明之间发生的事,张某佳告张建军说该被湖北人说了一顿难听的话,提到湖北人欠收拾。后三人决定吓唬吓唬王某明等人。该等人便开车去了休干所。该在车里打电话,张建军和张某佳先进去,后该听见外面有声响,便进去看见张建军在打小詹,王某明手上有血,该就出去打电话并让两个年青人把该送到麻将馆开上该的北斗星到了染厂附近时,张某佳、张建军先后上了该的车,张建军对张某佳说要了3000元,还有一张条子也给了张某佳。张建军又说把湖北家的银行卡也拿上了,该一听就赶紧告诉张建军不能动人家卡里的钱,张建军就给他的朋友打电话说不要动卡里的钱。然后该就开车把张建军送到中医院,把张某佳送回家。该和王某明他们没有经济纠纷,该没有理由让王某明他们打欠条。14、同案人刘某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30日晚9时许,该给张建军打电话,张建军告该有事,让该过去一下。后该叫上张某斌去了柳东街休干所宿舍湖北人住的那个家里,该进去时见张某佳、张建军、郭某生在,楼下还有一男一女两个湖北人。张某佳让那个湖北人打欠条,那个湖北人不打,郭某有就踢那个��北人,该在那个湖北人上头上用手指捅了几下,那个不认识的人用夹剪夹那个湖北人的手指,后来那个湖北人就打了欠条,欠条上写着今欠到麦特公司业务款六万元。后见王某明在地下躺着,地下有好多血,张某用夹剪夹王某明的手指,王某明就醒过来了,张某佳让王某明打条子。张某佳喊了一声把钱拿出来,郭某有和张某便从湖北人钱包里拿了湖北人的钱和银行卡并逼湖北人交待银行卡的密码,郭某有问湖北人密码,张某用笔记密码,后该和张某斌离开。15、同案人郄某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30日晚9时多,刘某龙告该说张建军让去一次郭家堡。该就开上工具车拉着刘某龙、胡某平到了郭家堡柳东街休干所宿舍。进去后,张某佳对该说湖北家欠麦特公司的钱。郭某有和兵儿打一个湖北人,张某佳和张建军逼的让那个人打欠条,欠条内容是欠��特公司设备款六万元。后来郭某有和兵儿用皮腰带抽那个四川女子的脸,逼她说出那个湖北老板藏到什么地方,那个女的便说出了那个湖北老板藏在何处,张建军、郭根友、张某斌就去把那个湖北老板找了出来,这几个人在客厅里便对湖北老板暴打,该看不下去就离开了。开始是这几个人对那个湖北老板拳打脚踢,后来张某斌用钳夹那个湖北老板的手指,别人是拳打脚踢,那个湖北老板被打倒在地,流了好多血,刘某才就用茶水浇那个老板的脸部,该看不下去,就和郭某生往外走,张建军也跟了出来,该就对张建军说该回去呀,还对张建军说不要把人打坏了。16、同案人刘某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30日晚10时左右,郭某有告该张建军有事,让该等人过去。该和郭某有、胡某平、小军一起去了柳东街。郭某生告该说不要进去,该就和胡某平坐在车里,郭某有和小军就进了里面。该和胡某平、郭某生在车里坐了半个小时,郭某生告该说回去和他一起开车,该就和郭某生、胡某平返回了顺驰麻将馆开车,开上郭某生的车该等人就又返回了柳东街,该等人回去后张建军和郭某有、小军还有三四个不认识的人相跟着出来了。张建军让该和胡某平、郭某有、小军开车回去,他和郭某生、张某佳坐郭某生的北斗星走。张建军出来的时候给了胡某平一张银行卡,该拉胡某平和小军去银行自助取款机共取了5000元,胡某平将取下的钱给了该,2005年12月1日,该将这5000元钱给了张建军,张建军说这钱还得给郭某生。17、同案人郭某有(另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30日晚上,该、刘某龙、胡某平、张某、东东一起去柳东街休干所宿舍内找到张建军。张某佳让该写了一份欠条让那个湖北人抄,欠条内容是今���到麦特公司配件款六万元整。那个湖北人抄错字,张某斌和张某就打了那个人一顿后又让那个人重写条子,在写第二张欠条时,那个人的血流在欠条上,该就用拳头在他的头了打了两拳,用脚在他身上踢了两脚,重新让那个人写欠条,写好后给了张某佳。该和张某等人打那个女的(代某),逼她说出她老公(王某明)藏在哪里,那女的受不了就说了,然后张立斌等人把她老公拖出来殴打,该看见那人身上都是血。后不知谁说了句让湖北人把钱和银行卡拿出来,张某斌和张某将四个湖北人的钱包和银行卡拿出来并逼问出密码。该看见张某斌用钳子夹那个躺在地上的男的手指头,刘某才用水浇那个人的脸,张某佳把银行卡给了张建军,张建军又给了小军,张建军就让该一起去取钱。18、同案人胡某平(另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30日晚上9时许,该和刘某龙、郭某有、张某、郄某龙在“友缘”棋牌社闲聊,刘某龙接了个电话,说张建军在柳东街有事,让人们过去。该等人遂去了柳东街休干所宿舍。当时郭某生在巷子口站着,有一辆警车在门口停着,郭某生说派出所的人在里面调解,告我们不要进去。后郭某生让该拉他回“友缘”棋牌社开回郭的车,该便和刘某龙拉上郭某生回到棋牌社,后又开车去了柳东街休干所宿舍。该等人进去张建军递给该两张银行卡。出了休干所巷子后,张建军、张某就坐上郭某生的车走了。过了不到20分钟,刘某龙给该打电话说张建军安排该和刘某龙赶紧去取卡里的钱,该和刘某龙还有一个小后生就去了顺城街肯德基对面的那家建行自动取款机房里,结果机子不能用,该们没有取上款。然后该们就去了迎宾街路口和榆太路交界处的中行,在那台取款机里,该们取了3000元,然后该等人就又���回顺城街肯德机对面的建行,在那的自动取款机取了2000元。那张某行卡和写有密码的纸条该当天就烧了,那张农行卡该问张建军怎么处理,他说扔了,后该就给扔了。19、证人杜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30日晚22时30分左右,那几个榆次人威逼在该家住的那几个南方人写欠条,还他们款。该告诉他们有事好好说,他们不听,其中有个榆次家用夹剪夹住小个南方人的嘴并对其进行殴打,还有一个榆次家在南方女子脸上打耳光,对高个南方人是又踢又打,在脸上不停地打,还从楼上拖下另两个南方人对其进行殴打,并搜他们的行李包,逼南方人打欠条,拿出身份证。后来该就离开了,该不知道他们是什么时候离开的。他们开着三辆车,一辆是晋K×××××白色本田商务车、一辆是晋K×××××黑蓝色微型双排工具车、一辆晋K×××××白色面包车。20、证人王某东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30日晚10点许,该从顺驰友缘麻将馆出来,刘某龙叫住该让该送他们,车上坐着杨兵(部队连长)、刘某龙、郭某有,在浴梦港对面马路上碰到了刘某龙二哥刘某才,刘某龙让该掉头返到柳东街休干所南侧,该就看到了鹏飞。该从顺驰友缘麻将馆出来时,门口就停着一辆双排微型工具车,工具车上已经坐满了人,刘某龙告工具车跟上该的车走,该的车开到浴梦港附近时,那辆工具车没有跟过去,等该返回柳东街时,那辆车已经停在了休干所宿舍附近,而且车里已经没有人,司机也不在车上。21、湖北宜城市鸿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2005年10月向麦特公司购买了细纱机,货款已于当月付清。除此项业务,该公司与麦特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该公司与郭某生、张建军等人没有其他经济纠���。22、山西麦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清单,证明鸿海公司将购机款全额付清。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4年5月10日晚7点左右,上诉人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张建军,安排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侯某、王某和张某将位于榆次区迎宾西街的华颐摩尔售楼部的玻璃墙、沙盘模型、“华颐摩尔”装饰字等财物毁损。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82888元。原审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科技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损坏设施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损失情况。2、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设���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营业执照、合同评审会签表、沙盘区位图制作合同书、装修施工协议、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资格证、工程签证单、公司章程、收款收据、工资表、民事裁定书、公告。3、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槁棒一根、螺纹钢一根。4、监控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华颐摩尔售楼部被毁坏的事实。5、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4]第12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华颐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被砸损物品的直接损失价值82888元。6、被告人张建军、侯某、王某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人身份与本案查明的一致。7、被害单位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联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5月10日19时许,公司经理给该打电话说公司在开发区迎宾西街华颐摩尔售楼部被砸了,该到现场后看见张建军还有十几个人也在现场。张建军还扬言要开挖机将售楼部铲平重建。华颐嘉业地产的所有项目都由董事长安排所有公司高层决定。合同评审委员会就是公司高层对合同进行审核,栾永胜是公司的项目总工,张海旺是副总工,韩铁工是财务,冯慧军、高某、王某军、李瑞山都是公司的其他高层。8、证人樊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19时许,因为该老板张建军告该和王某、侯某、张某让该等人将晋中开发区迎宾西街售楼部锁了,该等人正在锁的时候张建军说售楼部装修的不好,让该等人拆了说要重新装修,后来张建军开始拿木棒砸玻璃,后来王某、侯某、张某便开始砸,开始他们用工地上的棒子砸,棒子砸不烂玻璃后来便用铁棍砸,砸烂玻璃后,该等人便到了售楼部里面,到了售楼部大厅以后张建军说是沙盘不好了,重做一个吧,后王某、侯某、张某便将沙盘推倒,将沙盘上的模型扔到了售楼部外面,后来他们又出去砸了几块外面的玻璃。后来该等人便在华颐摩尔大厅椅子上坐着,后来公司的股东孙联胜就来了。9、证人张某东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该将华颐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张建军。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该参加了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当时的会议是在公司的会议室(祥龙六楼会议室)开会。该到了以后,张建军召集会议称:公司的法人代表已到期,要求更换公司的法人代表,如果要是同意,就签同意,不���意就签不同意。该签了同意后就离开了。一般公司的工程部的事情就是工程部负责召集,择优录取,盖华颐摩尔售楼部的时候给该汇报一下,经过会签决定是否签订合同,具体的合同是由法人代表孙联胜签订。10、证人王某军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该开始在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公司担任副总兼办公室主任,2013年8月份以后该开始担任营销总监。孙联胜是公司的法人、董事长。张建军是公司的股东,该只对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公司的决定负责,张建军作为股东他对楼盘的销售和售楼部的拆建没有直接的决定权,他直接安排该事情该也不可能去做。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取得预售房许可证。11、证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担任公司副总兼行政总监,主要负责采购。张建军任公司总经理,也是公司的股东,没有具体的分���负责。因孙联胜不让该等人插手公司的工作,该在公司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2014年5月10日下午16时许,在该的郭家堡食堂,该提议拿铁链子将售楼部锁了,张建军提议是拆了,后来该才知道拆掉售楼部了。按照总经理的职权张建军对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或对售楼部的拆建有权利,但是孙联胜一直没有安排过张建军公司内部的职权,因为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所有的证件都在孙联胜老婆手里,所以公司的一切事务都在孙联胜手里控制的。12、证人郭某1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该到华颐摩尔售楼部上班,后听到外面有响声该就出来了,出门后看到售楼部大厅有几个人在砸售楼部的玻璃,其中一个人说:“没你的事。”该便进了房子里,听见大厅里有打砸的声音,过了一段时间该听见大厅里不响了,该便出来,其中有一个人和该说你想回就回吧,该便回家了,然后告诉老板报了警。13、被告人张建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该提议公司召开内部会议准备拆除华颐摩尔售楼部,19时许,该与侯某、张某、王某到了晋中开发区迎宾西街华颐摩尔售楼部。该指挥他们拆掉玻璃墙体并将沙盘扔到了外面,该等人都拆过玻璃,沙盘是该推倒的,墙体上“华颐摩尔”四个字是该捅下来的。长约六七十公分的螺纹钢铁棍是从旁边的工地拿的,拆完以后就扔到现场了。沙盘和售楼部装修的钱都是该垫付的,后面的尾款不是该付的。该拆售楼部是因为孙联胜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房屋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开始售楼,该怕影响购房人的权益。该有权拆售楼部,该是公司股东大会选举的新法人代表,当时孙联胜不同意,公司的财务章都没有移交给该,致使不能到工商局备案,按照���司章程及《公司法》该是公司的执行董事,所以该认为该有权决定公司的事务。该决定拆售楼部之前已电话通知孙联胜。14、被告人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0日18左右,该开车拉着张建军到了晋中开发区迎宾西街华颐摩尔售楼部,下车后该看见张某和王某也在场。张建军说售楼部装修不合心思,要重新装修。该就从车后备箱拿出镐棒,因镐棒砸不动,后来该等人就到旁边的工地找到钢筋棍。该和王某、张某便开始拆,拆了一会就停了。该将外墙玻璃拆了几块,还有沙盘,还有里面墙上“华颐摩尔”四个字。该拆完以后就将钢筋棍和镐棒扔在现场。该于2014年5月20日到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该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和该一起拆华颐摩尔售楼部的人。15、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该的领��张建军给该打电话说要把华颐摩尔售楼部拆了重新装潢,该和王某一直在售楼部等的,后来张建军和侯某到了华颐摩尔售楼部,张建军说让把售楼部的玻璃全拆了,该们就开始拿铁棍拆玻璃,进了售楼部以后张建军让该们把沙盘拆了,该、侯某、王某就把沙盘掀翻后扔到了售楼部外面,后警察就到了。16、被告人张某(脱逃,中止审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下午15时许,该和王某到了华颐摩尔售楼部,该们当时去是不让华颐摩尔售楼部卖房,中间张建军给王某打电话说是要拆华颐摩尔售楼部,大约19时许,张建军和侯某到了华颐摩尔售楼部,张建军便告知该们拆售楼部,他便拿镐棒砸售楼部的玻璃,然后该、侯某、王某就拿的铁棍开始拆,后来进了售楼部将沙盘掀翻,将模型扔到售楼部外面,后警察就到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张某佳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王某明等人的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张建军、原审被告人侯某、王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价值82888元,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侯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建军所提“原审认定其构成抢劫罪错误,其与张某佳等人去王某明等人租住处是去索债,其主观上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建军的辩护人所提“张建军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鸿海公司的情况说明、麦特公司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清单证实鸿海公司不欠麦特公司货款,被害人王某明等人的陈述、上诉人张某佳、郭某生的供述可证实王某明等被害人与张某佳、郭某生之间不��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可证实张建军等人暴力殴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打下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欠条”,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其二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建军所提“其系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股东,对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其拆除华颐摩尔售楼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构成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建军的辩护人所提“张建军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华颐摩尔售楼部属公司财产,其一定程度对外界展示公司的形象,因此建造、拆除售楼部都属于公司的重要决定。上诉人张建军虽身为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股东,未经相关会议决定,无权擅自决定拆除售楼部;其次,在客观方面,上诉人张建军等人除毁坏售楼部旋转门玻璃、玻璃幕墙玻璃外,对售楼部可移动的办公设备也进行打砸,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表现,原审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张建军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佳所提“其在2005年11月30日晚和郭某生、张建军一起去过案发现场,但不是其提议去的。其没有参与殴打、拿钱、那卡的行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建军、同案人郭某生的供述可证实张某佳参与决定“收拾”被害人王某明等人,被害人王某明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郭某有等人的供述证实张某佳在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逼迫被害人打欠条等行为,上诉人张某佳对其上诉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佳的辩护人所提“张某佳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明等人的陈述、上诉人张建军、张某佳的供述、同案人郭某生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取款记录、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形成证实上诉人张建军、张某佳实施抢劫犯罪活动的证据锁链,原审认定二人抢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坚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