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9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光福与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福,吴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9174号原告:王光福(又名王光衭),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吴小英,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王光福为与被告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6万元并支付利息54848元(其中3.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暂算至2016年2月21日为14720元;其中10.5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暂算至2016年2月1日为40128元,以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王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荣明与被告吴小英原系夫妻,王荣明于2016年1月14日因病去世。2014年3月22日,王荣明向原告王光福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东阳市六石街道王村村王荣明向王村王光衭借人民币3200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息2%,借款日期2014年3月22号”。2014年7月2日,王荣明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东阳市六石街道王村村王荣明向东阳市六石街道王村村王光衭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整,利息2%分息,已付2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7月2号,后来月利息每月付清2200.00元”。原告自认实际仅支付王荣明借款10万元。王荣明于2014年10月4日、11月10日、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2200元、2200元、3500元,合计7900元。经计算,截至2015年2月14日止,王荣明尚欠原告利息142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荣明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光福借款本金1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尚欠的利息14232元及以13.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王光福负担390元,由被告吴小英负担3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聪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