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凡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75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凡,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执行逮捕。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渝011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凡多次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入户盗窃。盗窃的金额共计为人民币96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凡窜至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87号“德瑞商都”小区,从该小区附4号和附5号之间的单元楼进入到2楼至3楼的楼梯间转角处,从转角处窗台翻进2-1号居民毛某家中,趁毛某熟睡之机,将其脱下放在卧室的裤子里面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随后从入户大门离开。2、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凡窜至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66号“阳光尚城”3单元2-3曾某家中,将曾某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61元。3、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凡窜至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29号“丽阳天下”小区,从该小区附1号单元楼进入到2楼至3楼的楼梯间转角处,从转角处窗台翻进2-4号居民向某家中,趁向某熟睡之际,将其脱下放在沙发上的裤子内钱包里的现金1800元盗走,然后又到卧室将房主放在卧室床头柜的提包拿到客厅,将提包内的6000余元现金盗走,盗走现金共计7800元,随后将提包丢在入户大门口离开。另查明,2016年1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被告人张凡抓获并羁押。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张凡向被害人向某书写了请求谅解书后,被害人向某于2016年3月9日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毛某、曾某、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凡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文书说明,审看视听资料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卷,到案经过,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请求谅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张凡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毛某100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861元;退赔被害人向某7800元。上诉人张凡以被害人向某对其出具了谅解书,一审判决未体现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凡提出一审判决未体现被害人对其出具的谅解书,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向某对张凡出具的谅解书,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并已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认定,原判根据张凡多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以及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其柱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