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尚泽与黄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尚泽,黄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3执161号申请执行人:周尚泽,男,194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黄杰,男,1996年3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尚泽与被执行人黄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桂112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杰赔偿周尚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364.24元,负担本案受理费106元,本案伤残鉴定费1120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黄杰未自动履行应尽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尚泽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行踪,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黄忠友代理审判员 杨家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