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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长青与张万光、王平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青,张万光,王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382号申请执行人王长青。被执行人张万光。被执行人王平玲。申请执行人王长青与被执行人张万光、王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张万光、王平玲应归还原告王长青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6年5月底之前支付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如被告张万光、王平玲有任何一期付款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王长青有权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张万光负担,于2015年6月底前直接支付给原告王长青,原告王长青已预付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因张万光、王平玲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长青于2016年9月7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000元,执行费为800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王长青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确认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王长青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王长青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张万光、王平玲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长青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