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曹广申与王永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申,王永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83号原告:曹广申,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号:31203011105596。被告:王永红,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曹广申诉被告王永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承揽市政绿化工程需资金于2014年7月15日向海保国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拒不偿还借款也不给债权人见面,债权人就向担保原告要钱并住在原告家不走,反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无奈原告作为担保人只有垫付偿还借款,有债权人出具了收条,并把原被告出据的借条给了原告,为担保偿还借款是2014年12月26日偿还海保国35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借款无果,也躲着不给原告见面,被告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诉求:1、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担保偿还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曹广申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为:案外人马胜利(曾用名海保国)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永红因生意需要向案外人海保国借款,由本案原告曹广申进行担保。约定借款35万元,由被告王永红给案外人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海保国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还款日期到8月14日(阳历)如超一天罚伍仟元此款用绿化工程借款人:王永红(指印)(阳历)2014年7月15日(指印)担保人:曹广申(指印)】。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红未还,为此,案外人多次找曹广申和王永红还款。王永红避而不见。因王永红不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曹广申将35万元先行支付给海保国。海保国于2014年12月26日给曹广申书写了一份35万元的收到条【收到条今收到曹广申为王永红担保借海保国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现有曹广申亲自付清:收到人:海保国(指印)2014年12月26日】。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永红未归还海保国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向海保国支付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红归还垫付款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永红未约定,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费。被告王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广申代偿款35000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上述代偿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末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末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末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接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