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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畲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生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群、代理检察员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闽清县××乡××村村民陈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村“峨岭坑”山场内的林木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某。2016年4、5月期间,钟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亲自或雇佣工人到该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5477立方米,经济价值9551.41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量19.5477立方米,经济价值9551.41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钟某某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闽清县××乡××村村民陈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村“峨岭坑”山场内的林木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某。2016年4、5月期间,钟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亲自或雇佣工人到该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5477立方米,经济价值9551.41元。案发后,被告人于2016年8月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11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缴纳了罚金2000元,并表示愿意对滥伐林木山场进行“补植复绿”,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主动向××乡××村缴纳3000元作为明年对被滥伐林木的山场“补植复绿”费用的押金,并与相关部门签订了“补植复绿”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丙、陈某某、陈某丁、林某甲、黄某某、林某、李政锋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乡××村“峨岭坑”山场滥伐林木的具体情况。2.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出生于1979年9月11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无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没有犯罪前科。4.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证实××乡××村“峨岭坑”山场被钟某某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树、阔叶树,其中杉树242株、阔叶树47株,立木蓄积量共19.5477立方米。5.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滥伐的林木经济价值为9551.41元。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和被滥伐后的现场等基本情况。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是于2016年8月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抓获的具体情况。8.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乡××村“峨岭坑”山场滥伐林木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了解到被告人钟某某以前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的父亲钟某甲所在村村委会均愿意签订监护协议,对其提供社区矫正帮助,被告人亦表示配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9.547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自动缴纳了罚金2000元,并愿意对滥伐林木山场进行“补植复绿”,主动缴纳了“补植复绿”费用的押金,并与相关部门签订了“补植复绿”协议。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钟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友锵人民陪审员  翁新磊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