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德光与刘尚杰、刘新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光,刘尚杰,刘新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485号原告:陈德光。被告:刘尚杰。被告:刘新社。原告陈德光诉被告刘尚杰、刘新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杰、刘新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刘尚杰、刘新社限期偿还原告现金20,500元及约定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在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尚杰、刘新社向孔庆常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刘素花、关存房、陈德光做了担保。借款交付后,借款人、担保人当即向出借人孔庆常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一直未还,孔庆常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了(2015)成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陈德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孔庆常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1723执112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工资款)30,000元,偿还给了出借人孔庆常。原告依法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至今迟迟不偿还于原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决。被告刘尚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新社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尚杰、刘新社向孔庆常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刘素花、陈德光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尚杰、刘新社未能如期偿还,孔庆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被告刘尚杰、刘新社仍未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法院依法冻结了原告的工资账户,并于2016年6月29日扣划了原告陈德光的工资存款30,000元,代被告刘尚杰、刘新社偿还该笔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立案后开庭审理前,二被告偿还原告9,500元,尚欠20,500元未还,故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尚杰、刘新社向孔庆常借款30,000元,后原告陈德光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刘尚杰、刘新社偿还该笔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尚杰、刘新社作为借款人,应对担保人代为偿还的借款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欠原告20,500元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原告陈德光诉请被告刘尚杰、刘新社偿还借款20,500元,依法应予支持。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成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未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从本院实际扣划原告账户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被告刘尚杰、刘新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尚杰、刘新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光2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执行,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尚杰、刘新社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增付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