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平与林生珍、耿庆兴、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林生珍,耿庆兴,林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010号原告:李平,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娟,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生珍,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耿庆兴,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技术员。被告:林茂,男,汉族,1993年1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技术员。原告李平与被告林生珍、耿庆兴、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娟、被告林生珍、耿庆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生珍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之后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耿庆兴、林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林生珍因干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被告耿庆兴、林茂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生珍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原件)、收条一张(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出借给被告林生珍50000元,被告耿庆兴、林茂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生珍质证,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50000元当时只支付了30000元,20000元作为利息一并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耿庆兴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为被告林生珍担保的事实。被告林生珍辩称,对这50000元的借款认可,但实际只收到30000元,双方约定以后不再发生利息。被告林生珍对自己的辩解主张申请证人李兴东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当时借款时,被告只收到30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20000元的利息,共计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收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被采纳。被告耿庆兴对证人证言不表异议。被告耿庆兴辩称,担保是事实,当时借钱是原、被告之间怎么谈的不清楚,实际出借了多少钱也不清楚,签名是后来补签的。被告耿庆兴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证据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林生珍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李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耿庆兴、林茂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林生珍自愿按该笔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赔偿,借款人林生珍,担保人李兴东、林茂、耿庆兴,担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2月2日”,同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平,身份证号642101196503110050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林生珍,身份证号642101197012142116,收款日期2015年2月2日”,后被告林生珍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赔偿是违约金,而不是利息,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林生珍出具的借据和收条,能证实被告林生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生珍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李平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生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本案借据和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和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欲以证人证言证明只收到借款30000元,其与收条存在矛盾,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收条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耿庆兴、林茂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担保,故其担保责任不应免除。被告林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生珍偿还原告李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3375元(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即50000元×6%÷12个月×13个月+(50000元×6%÷12个月÷30天×15天),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林生珍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耿庆兴、林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庆兴、林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生珍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平负担144元,被告林生珍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