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温州复兴锻造有限公司、山西晨辉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复兴锻造有限公司,山西晨辉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复兴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东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玉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晨辉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云中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乔温泉,董事长。上诉人温州复兴锻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晨辉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温州复兴锻造有限公司称,1、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已明确约定交货地为需方厂内,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据,认为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进行推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州复兴锻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晨辉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1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视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的协议管辖。被上诉人山西晨辉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在忻州市××区行政辖区内,故忻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霞审 判 员 冯慧波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