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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程传胜,原美华,原连杰,原艳红,索毛头,武凤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七层。负责人安丰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传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连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艳红,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金胜乡董茹村后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毛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凤。以上六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传胜、原美华、原连杰、原艳红、索毛头、武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才、马青、被上诉人原连杰、程传胜及六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46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对索改平进行了体检,但并不能免除其如实告知患有××的义务。因为投保人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程传胜、原美华、原连杰、原艳红、索毛头、武凤共同辩称,死者索改平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去指定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报告明确指出葡萄糖指标过高,但上诉人仍与索改平签订保险合同。索改平所患××与宫颈癌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能依此理由拒绝理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程传胜、原美华、原连杰、原艳红、索毛头、武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六原告因索改平身事故保险金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传胜与索改平生前系夫妻,原告原连杰、原告原美华、原告原艳红系索改平的子女,原告索毛头、原告武凤系索改平的父母。索改平生前曾接受被告业务员进行的电话营销,2014年8月9日,索改平在被告指定的联康国际××管理中心进行体检,体检结果显示索改平葡萄糖指标异常。2014年8月18日,索改平在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诊断结果明确其患有××,但未发现癌变细胞。2014年9月26日,索改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签订合同号码为P330000010690653《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投保主险为安益两全(990),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费1068元(月交)。附加长险为安益重疾(991),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费135元(月交)。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索改平(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100%;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人按照下列两者的最大值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本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所交保险费之和的108%。2、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同时较少至零,主险合同终止;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属于条款约定的特定重大疾病,且确诊28日后仍生存的,保险人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特定重大疾病为恶性肿瘤范畴内的原发性肺癌、女性原发性子宫癌、男性原发性肝癌,女性原发性子宫癌为:原发于子宫组织的恶性肿瘤,包括子宫颈的恶性肿瘤(子宫颈癌)和子宫体的恶性肿瘤、子宫肉瘤、侵袭性葡萄胎和绒毛膜癌。保险合同签订后,索改平按约支付保险费至2015年7月。2015年6月9日,索改平因阴道不规则出血、腹部疼痛、乏力、纳差、明显口干、多饮、多尿,于山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宫颈癌。2015年8月22日索改平医治无效死亡。索改平在被确诊为宫颈癌后,曾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出具理赔决定书,决定解除P330000010690653《人身保险合同》,退还索改平7615.35元。一审法院认为,索改平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索改平作为投保人已依约交付了保险金,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约进行保险理赔。索改平于2014年8月9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在联康国际××管理中心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显示索改平葡萄糖指标异常。2014年9月,索改平在投保时,被告未尽审核义务,收取保险费与索改平签订了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又以投保人在投保时对其书面询问事项不如实告知,且不如实告知的内容已经严重影响其是否同意承保因而拒绝理赔,违反诚信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索改平于2014年8月18日在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为××、未发现癌变细胞。被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索改平患有××与本案索改平患宫颈癌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索改平在投保180日后发生合同约定的特定重大疾病宫颈癌,且确诊28日后仍生存,被告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50000元,并按照150000元的50%(即75000元)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六原告作为索改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25000元,核减被告已付的7615.35元,被告还应支付六原告21738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传胜、原告原美华、原告原连杰、原告索毛头、原告武凤、原告原艳红支付保险金217384.65元;二、驳回原告程传胜、原告原美华、原告原连杰、原告索毛头、原告武凤、原告原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索改平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索改平于2014年8月9日在上诉人指定的联康国际××管理中心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显示索改平葡萄糖指标异常。上诉人仍与索改平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以投保人索改平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不能证明索改平患有××与死于宫颈癌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四民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严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白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