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吴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绪华,浙江江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某乙,女,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徐绪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上午9点多,下镇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下镇白桥村的吴某丙家与邻居有纠纷。民警杨某、程某2穿着警服、佩戴执法记录仪和协警占某、程某1出警到现场,发现吴某丙殴打吴某丁,之前吴某丙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3月2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但吴某丙一直在逃,民警察杨某、程某2欲对吴某丙执行行政拘留,被被告人黄某、吴某、吴某乙等人围堵一个多小时,杨某的脖子、脸部等处被抓伤,程某2眼部、嘴角等处被打破流血。经鉴定,杨某、程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程某2因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妨害公务致伤在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292.13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的妻子刘某与被告人黄某女儿黄某甲支付了被害人程某2医疗费、伤情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92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杨某医疗费、伤情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5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黄某等人支付了被害人杨某被损坏的警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程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吴某1、占某、程某1、张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说明、人民警察证及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的户籍信息、收条、领条、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徐绪华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徐绪华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战生代理审判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易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