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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俊林与陈高安、陈美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林,陈高安,陈美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518号原告:陈俊林,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勇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高安,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陈美金,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陈俊林与被告陈高安、陈美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高安退还税费92568.41元,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美金负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高安和被告陈美金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高安、被告陈美金和广州万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陈高安名下的位于白云区××××房,建筑面积49.08平方米;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人民币1153380元,税费由原告承担。另外,合同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陈高安支付定金80万元。该《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陈美金支付了定金50000元,被告陈高安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广州万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咨询及代理费6750元(收款收据中27000元为四套房的咨询及代理费,每套为675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高安支付了第二期定金804250元(收款收据中3217000元为四套房的定金,每套定金为80425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陈高安、广州万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前往白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网签交易合同,原告并缴付了税费。然而,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该房屋于2014年4月28日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房地产交易中心将税费92568.41元退给了被告陈高安。被告陈高安在2014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与被告陈美金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高安与被告陈美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高安需退回税费及利息,被告陈美金对被告陈高安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粤01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陈高安和广州万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隐瞒该房屋被查封的情况,欺骗原告进行买卖交易,特别是交易无法进行后,原告要求被告陈高安及被告陈美金退回原告支付的税费,被告陈高安及被告陈美金却置之不理。上述被告的违约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承担退还原告税费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陈高安、陈美金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陈俊林提供并由其保证真实、合法的证据身份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税费刷卡单、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陈俊林(乙方)与陈高安(甲方)在广州万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促成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白云区××××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使用性质为商业;建筑面积为49.08平方米;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计价,房价款为1153380元;定金80万元;双方应于2014年10月17日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买方承担全部税费;……。后陈俊林依约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同年9月17日,陈俊林依约以陈高安名义向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卖方房屋交易税费92568.41元,但因涉案房屋存在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该税费退还给了陈高安,但陈高安未将该税费退还给陈俊林。2015年2月11日,陈俊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高安支付双倍定金、退还购房款等等。在上述案件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同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陈高安向陈俊林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之后,陈高安提出上诉。2016年4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陈高安与陈美金在上述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俊林与被告陈高安之前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陈高安应当将交易不成卖方税费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陈高安提出退还卖方税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因原告不能证实税务局退税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将之调整为原告前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美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合同的相对性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高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俊林退还92568.41元及支付利息(以92568.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陈高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