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黑山县新兴镇齐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姜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新兴镇齐家村民委员会,姜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631号原告:黑山县新兴镇齐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娄晓军,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刚,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某,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沈阳市辽中县四方台镇。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被告之父),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关月,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山县新兴镇齐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姜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黑励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锦民终0141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励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镇齐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娄晓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关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称,我村因修路,向被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5分,一年内偿还。如还不上,用被告承包的村委会鱼塘做低押,并允许被告继续使用鱼塘。上述约定,是变相的鱼塘承包协议。未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被告辩称:一、村委会向我借款并把鱼塘抵押给我,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合同应当有效。二、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0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三、镇政府领导利用不明真相的村民来推翻合同,镇政府领导居心不正。故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兴镇齐家村与宋家村原为新兴镇的两个村,2003年因村镇合并,齐家村与宋家村合并为齐家村(两村并为一村),2011年9月6日,原告齐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原告因村内修路及排水沟,向被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方以宋家村民组的120亩鱼塘作为抵押,如一年内不能还款,上述鱼塘由被告使用30年,用以抵偿借款本金60万元,同时,被告每年使用鱼塘的租金为10万元,此款用来抵偿原告欠被告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15日分三次支付给原告60万元。2014年12月20日现任齐家村党支部副书记张义(原宋家村书记)召开宋家村民组现任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参加会议人员一致同意由被告使用鱼塘30年。因原宋家村村民有意见,并要求收回鱼塘,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及到鱼塘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前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该借款协议书处分鱼塘部分无效。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兴镇齐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姜某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处分鱼塘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铁军审判员 于东晓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