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玩忽职守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镇林业站护林员,住××。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系××镇林业站护林员,负责××镇××村林木防护工作。2016年4月29日,弓×(另案处理)以18000元价格从××镇××村魏××手中购买了一片杨树林,双方约定由弓×负责办理采伐手续。2016年5月1日早上6时许,弓×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砍伐杨树。杨××作为××镇负责××村林木防护工作的护林员,没有按照工作职责要求认真巡山,及时发现并制止弓×的滥伐行为。2016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镇林业站副站长张××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将弓×找到林业站,并要求监管员张××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张××对弓×作出了罚款1500元的处罚决定,并禁止弓×继续砍伐剩余林木,同时要求杨××加强巡查监管。弓×缴纳罚款后没听告诫,于当晚继续将剩余杨树无证砍伐完毕,杨××仍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并制止弓×的滥伐行为。后经建昌县林业局鉴定:弓×此次无证砍伐杨树共计238株,林木蓄积58.3立方米。2016年6月2日,杨××自动到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张××、刘××、徐××、弓×的证言,弓×滥伐林木案现场照片,证明,××镇各村护林员名单,建昌县林业局护林员职责规定,××镇林业站会议记录,××镇护林员护林防火承诺书,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罚没收据,××镇云山洞村杨树砍伐现场鉴定报告,建昌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从事护林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他人无证砍伐林木238株,林木蓄积58.3立方米,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杨××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