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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国香与神科胜、本溪市人民政府桥头街道办事处房身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香,神科胜,本溪市人民政府桥头街道办事处房身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507号原告:张国香,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文,本溪市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神科胜,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桥头街道办事处房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桥头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佟锦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国香与被告神科胜、本溪市人民政府桥头街道办事处房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身村委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文,被告神科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宏、本溪市人民政府桥头街道办事处房身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佟锦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辽05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原告对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房身村小地名二道沟2林班5小班林地、林木享有承包经营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承包了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房身村(小地名)二道沟2林班5小班林地、林木。共计4.1公顷。同时取得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平林证字(2008)第001103号《林权证》。并依法经营至今。2016年4月11日被告神科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桥头街道办事处房身村民委员会。本溪平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作出(2016)辽05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承包协议有效,被告神科胜享有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房身村小地名二道沟林地、林木经营权。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神科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对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房身村小地名二道沟三道沟林地、林木享有承包经营权。2006年12月14日被告经拍卖取得了5组二道沟、三道沟林地、林木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并交纳了出让金,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即产生。2、原告对上述林地、林木不享有经营权,因原告与房身村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即没有承包经营权。3、原告虽然取得自留山的林权证,但林权证的颁发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不能用来认定原告对上述二道沟、三道沟林地、林木享有林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身村委会辩称,原告的林权来源于以前的自留山,当时分自留山时约定,树木归集体所有,地属自留山,树没砍伐之前,树还需自然生长。即便超过30年还没有放倒,该树还需自然生长。当时把山地分给原告时,是指让原告打柴烧火,并不是把林地都分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神科胜均系房身村村民。原告与案外人刘志全(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4日,被告神科胜经拍卖取得房身村5组二道沟、三道沟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2008年6月25日,案外人刘志全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平林证字(2008)第00110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房身村二道沟2林班5小班的林地、林木使用权人系本案案外人刘志全。即原告主张的二道沟2林班5小班的林地、林木经营权与被告主张的二道、三道沟的林地、林木经营权地域上存在重叠,双方对重叠部分的权属发生争议。2016年初,被告神科胜起诉被告房身村委会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房身村5组二、三道沟的林地及林木享有承包经营权。同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辽05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神科胜对上述林地、林木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被告神科胜各自主张的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存在重叠部分的权属问题。原告通过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主张对双方的重叠部分享有权利,被告神科胜主张通过拍卖取得重叠部分的经营权,双方对此部分林地、林木的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神科胜的争议不属法院管辖,即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房身村二道沟2林班5小班林地、林木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请,因该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撤销(2016)辽05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一节,因本院在不知该地块存有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做出了该份判决书,现原告对该地块主张权利,且有一定的相关证据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应对该份判决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辽05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神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远人民陪审员  苏红日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