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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1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田庆钢与黄富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钢,黄富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485号原告:田庆钢,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被告:黄富川,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辽阳市人,辽化炼油厂加氢三车间工人。原告田庆钢诉被告黄富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富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庆钢诉称:被告黄富川于2016年2月17日从我借款9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并在借据上签字画押。现已逾期,并且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富川给付欠款9万元整,并承担此次起诉的全部费用。被告黄富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庆钢与被告黄富川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7日被告黄富川向原告田庆钢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未有利息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是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富川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影响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富川偿还原告田庆钢欠款9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黄富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李艳春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丽瑶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的,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