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长明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成都市锦江区柳江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柳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明,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南三环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王乾,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心桥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友,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柳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柳荫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杰,主任。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文,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明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成都市锦江区柳江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65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征收其使用的土地以及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因国家赔偿前提是被告所涉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而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被告所涉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长明的起诉。上诉人李长明上诉称:李长明因被上诉人非法实施征地拆迁而造成损失,李长明所提行政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原审法院拒不开庭审理,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侵害其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659号行政赔偿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柳江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李长明提出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实施土地征收行为,不是适格被告,且李长明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李长明诉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成都市锦江区柳江街道办事处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并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本案现无证据证实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成都市锦江区柳江街道办事处对李长明的征地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李长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没有提供其所诉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事实根据,其所提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裁定驳回李长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受理李长明所提行政诉讼后,经审查证据材料,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剥夺李长明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李长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伍平会代理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书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