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殷家唐与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家唐,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943号原告:殷家唐,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龙泉市,现住龙泉市。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剑池街道龙窑90号。法定代表人:郑定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殷家唐与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家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家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6800元整(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妻子在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当门卫,至今已有5个年头。月工资从1500元起逐步增加至1700元。因企业不景气,从2015年9月起,老板就再也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累计已拖欠工资15300元(1700元/月×9个月)。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也没有留下工资单,但有银行入账记录为据。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殷家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1月起在被告处当门卫。双方未签定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约定报酬按月结算,最初为每月1500元,从工作的第三年起增至每月1700元。2015年2月以前,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报酬。但之后,被告经营不善,经原告催讨,其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女婿季伟人的账户转入了2015年2月至8月的报酬(每月1700元),剩余的报酬未予支付。2015年12月,本院执行局因其他案件依法实地查封了被告的厂房。在2016年执行局依法拍卖该厂房后,原告通过执行局索要到2016年的管理费,但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9月至12月的劳务报酬合计680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了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而被告尚欠原告四个月的劳务报酬,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殷家唐劳务报酬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敏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