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小三、赵留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小三,赵留森,赵鹏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3民初1738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王运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鲁山县。被告蒋小三,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赵留森,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赵鹏飞,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小三、赵留森、赵鹏飞借款合同法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蒋小三、赵留森、赵鹏飞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下属的瓦屋信用社贷款22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97‰,逾期贷款利率按17.955‰计算,由被告赵留森、赵鹏飞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该社人员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小三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和2012年3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赵留森、赵鹏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依此规定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三被告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方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诉讼费2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