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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7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裴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裴某在本市雁塔区雁环中路杜城村舒心宾馆门口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刘某某用拳头击打裴某的头面部并致裴某受伤。经鉴定,裴某外伤致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2016年4月19日,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509.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382元、医疗费3327.3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并当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表示认罪,同时称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雁环中路杜城村舒心宾馆门口,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裴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刘某某用拳头击打裴某头面部,致裴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梁皮肤挫裂伤、右手环指皮肤挫裂伤。经鉴定,裴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2016年4月19日,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害人裴某所受损失为8763.58元。其中医疗费1228.58元、误工费62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对因其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票证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被害人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物质损失876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晓瑞人民陪审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冰打印:扈艳红校对:谢冰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