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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巩夫芹与刘中明、李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夫芹,刘中明,李治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398号原告:巩夫芹,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刘中明,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治强(曾用名李强),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巩夫芹与被告刘中明、李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夫芹、被告李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夫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中明偿还借款共20万元,李治强付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中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李治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后刘中明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刘中明及担保人总是以种种借款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刘中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治强辩称,刘中明借款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刘中明还款,我作为担保人负责给原告追刘中明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中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巩夫芹借款100000元,原告巩夫芹作为出借人、被告刘中明作为借款人、李治强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月利率,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巩夫芹在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刘中明。原告巩夫芹、被告刘中明、李治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中明因没有归还借款,经巩夫芹、李治强同意,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中明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在续两个月,到2014年元月1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刘中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至借款付清时止),李治强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后于2015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有原告巩夫芹与被告刘中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因原、被告对此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治强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夫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治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巩夫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巩夫芹负担900元,被告刘中明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云玲审 判 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