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2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18日,汉族。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月23日因裁定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靖边县人民医院急诊楼四楼内科21床将被害人丁某某的4800元盗走,后将之挥霍。2、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靖边县人民医院3号楼七楼普外科护办将被害人申某400元盗走,后将之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共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共计5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丁万义、申娜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丁万义4800元、退赔被害人申娜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鸿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