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志欣与徐自升、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欣,徐自升,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838号原告:李志欣。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即代为提交证据、参加调解、代写文书、代签法律文书,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徐自升,又名徐桂清,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568305544Y。法定代表人:徐自升,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志欣与被告徐自升、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自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钊、罗三容,被告徐自升、被告湖北自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利息33万元(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3.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本金的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湖北自升公司系徐自升开设的个人独资公司,2015年因公司需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徐自升向李志欣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月息3分(按本金的3%计算月利息),借款使用期限2个月。李志欣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6日通过湖北自升公司POS机向二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70万元,2015年7月6日向徐自升出借现金10万元,当日徐自升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1份。徐自升随后支付一个月利息3万元,随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延还款,李志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徐自升、被告湖北自升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主体为徐自升个人,与公司无关,借款本金为90万;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方诉请利息不应支持;3.本案二被告通过现金支付10万元、债务抵偿10万元,对方本金应扣减2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事项的认定问题。原告李志欣提交证据《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志欣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徐自升2015年7月6日”,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釆信其证明力。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借款用途为被告湖北自升公司经营周转以及借款使用期限为二个月,本院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予以釆信。二被告不认可借款计算利息的约定,原告李志欣没有举证证明利息的具体约定,本院认定利息约定不明。据此,本院对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事项认定如下:2015年7月,李志欣与徐自升、湖北自升公司口头约定:李志欣出借100万元,用途为湖北自升公司经营周转,借款使用期限2个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事宜。2.关于当事人履行借款合同情况的认定问题。原告李志欣认为,本人出借本金100万元,其中汇款90万元,支付现金10万元;二被告逾期分文未还,构成违约。被告徐自升、被告湖北自升公司共同认为,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出借之日实际交付90万元,湖北自升公司会计余迪东于2015年9月9日银行快汇还款10万元,对方债务抵偿10万元。围绕各自主张,原告李志欣提交银行汇款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李志欣分别于2015年7月3日、7月6日通过银行卡汇给二被告借款70万元、20万元。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汇款给湖北自升公司90万元属借贷本金总额。为此提交2份证据予以反驳,即证据1.收条1份,载明内容:“收条今收到自升房地产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李志欣(资金占用费)2015年7月6日”,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李志欣还款10万元;证据2.银行汇款信息2份,分别载明:“付款人账号62×××37付款人名称余迪东收款人账号62×××59收款人名称李志欣付款金额50000元”,拟证明湖北自升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李志欣还款10万元。原告李志欣对该2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备注“资金占用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条据上没有写明收款用途,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偿还了本金或利息;证据2系还款凭证,没有银行签章,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注明用途,且汇款人与原、被告的关系未予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针对上述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欣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李志欣交付出借款90万元,本院予以釆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李志欣亲笔出具,在落款处标注“资金占用费”字样,借款人与收款人关系对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在借款之日同时发生收款之事,收款人(李志欣)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与本案无关的收款事由,付款人(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另行支付现金10万元的事项,结合民间交易习惯分析判断,证实李志欣交付借款100万元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资金占用费的事实,本院以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虽然属于银行交易信息,汇款人余迪东系徐自升的亲外甥,但未补强证明汇款10万元的目的、性质、用途,不具有证明二被告针对本案履行还款义务的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原告李志欣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釆信该证据的证明力。据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当事人履行借款合同情况认定如下:双方口头合同成立后,李志欣于2015年7月3日、6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70万元、20万元,共计出借90万元给湖北自升公司,因李志欣于2015年7月6日预先从出借款中扣除资金占用费10万元,下余本金10万元未予交付,当日徐自升出具给李志欣借款100万元的借条1张,李志欣出具给湖北自升公司收款10万元(资金占用费)的收条1张。借款使用期(二个月)超过后,徐自升、湖北自升公司对借款未予偿还,故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确定借款责任主体;2.如何确定被告借款数额及违约责任。本院就此评判如下:关于第1点。李志欣持有徐自升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真实有效,二者借贷关系明确。徐自升系湖北自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周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李志欣对湖北自升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徐自升与湖北自升公司均属于本案适格的借款责任主体。关于第2点。李志欣在出借款项中预先扣除资金占用费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李志欣出借本金为90万元。基于李志欣预先扣除借贷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表明双方对涉案借款确有计算利息的合意,但二被告不承认利息约定,也不认可李志欣主张利息的支付方式,李志欣没有举证证明支付利息的具体约定,故本院从公平正义考量,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分析判断,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本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院确定涉案借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李志欣提出由徐自升、湖北自升公司支付33万元(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3%予以计算)的诉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二个月,徐自升、湖北自升公司迟延履行义务,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与逾期利率均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志欣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按月息利率2%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故本院确认李志欣按年利率6%以本金90万元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李志欣与被告徐自升、被告湖北自升公司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二被告逾期还款,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志欣诉请借贷本金及借期利息、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本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自升、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志欣借贷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至同年9月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志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国平人民陪审员 鞠爱斌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