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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温锦英、陈强等与兰雪梅、王其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锦英,陈强,陈燕聪,兰雪梅,王其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1017号原告:温锦英,女,1958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陈强,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陈燕聪,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兰雪梅,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王其武,男,1989年9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棋,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温锦英、陈强、陈燕聪诉被告兰雪梅、王其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陈燕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被告兰雪梅、王其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棋、张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5112.72元(其中医疗费43121.4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扶养费10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690225.44元,被告按50%承担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9时30分,陈杰良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东兴市马路镇马路村马路至天顶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天顶组转弯坡道路段转弯下坡时,其车与对向由兰雪梅驾驶的防城港69167号二轮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陈杰良被送至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兴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45068112016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良、兰雪梅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兰雪梅、王其武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扶养费无依据;另外,被告已赔偿原告54368.88元应予扣除。被告王其武也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户口簿及村委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陈杰良与温锦英共生育两个子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出入院记录,可证实陈杰良因事故造成的严重颅脑损伤而亡,被告辩解受害者陈良杰主动要求出院造成其死亡,对损失有扩大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工资发放表,能够证实受害人生前断断续续在东兴市马路镇联兴香料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4、残疾人证及证明,能够证实温锦英因身体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5、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已赔偿原告51368.8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受害者陈杰良的相关损失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已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对受害者陈杰良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只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但该发放表不能证实受害者陈杰良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在东兴市马路镇联兴香料有限公司工作,且固定每月领取工资,其居住地为马路镇马路村山角组8号,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请,受害人黄永文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121.44元;2、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65元/年×20年=151300元;3、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温锦英的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6675元/年×20年÷3人=445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受害者陈杰良系酒驾,被告兰雪梅未保护好事故现场,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上述1-4项合计262345.44元。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兰雪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62345.44元×50%=131172.7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万元,应赔141172.72元。被告已赔偿51368.88元,还应赔偿89803.84元。被告辩称其另外还赔付现金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该3500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其武是防城港69167号二轮电动车自行车的所有人,但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请求主张被告王其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雪梅赔偿原告温锦英、陈强、陈燕聪89803.84元;二、驳回原告温锦英、陈强、陈燕聪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47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兰雪梅负担2045元,原告温锦英、陈强、陈燕聪负担4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李石明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珍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