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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执574号

胡焱娟申请执行李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焱娟,李天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574号申请执行人胡焱娟,女,生于2008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李天分,女,生于1976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李天荣,男,生于1977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胡焱娟申请执行李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胡焱娟的债权受偿数额为:69347.2元及利息,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69347.2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天荣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大鸣

代理

审判员  任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全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