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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君与被告莱州市金磊花岗石制品有限公司、姜汶朋、孙淑华、姜希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君,莱州市金磊花岗石制品有限公司,姜汶朋,孙淑华,姜希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3民初3199号原告:刘春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金磊花岗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姜汶朋,总经理。被告:姜汶朋,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淑华,女,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姜希铎,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春君与被告莱州市金磊花岗石制品有限公司、姜汶朋、孙淑华、姜希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君撤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3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