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崔双叶、李晓霞与樊某某、崔某一、崔某二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双叶,李晓霞,樊某某,崔某一,崔某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双叶,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霞,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定都小学教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一,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山西大学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二,女,200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示范初中学生。法定代理人:樊某某,系崔某二母亲。上诉人崔双叶、李晓霞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崔某一、崔某二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双叶、李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双叶、李晓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崔某三饮酒尽到必要规劝及提醒义务是错误的,当天上诉人并未见到死者喝酒,故不存在注意义务。2、上诉人已尽到保障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东家,在发现死者醉酒后,电话联系其家人并安排专人专车将其安全送回,已完成应尽义务。3、死者死亡的责任应由其本人和其家人承担。死者出现窒息死亡是回到家中后发生的,管护义务应当由其家人承担,由于其家人未及时帮助其排出呕吐物,致使其呕吐物返流导致窒息死亡。4、上诉人在崔某三饮酒时及饮酒后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崔某三系被上诉人崔某二唯一抚养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樊某某作为母亲为被上诉人崔某二的共同抚养人,计算崔某二抚养费时应扣除樊某某应承担的份额。三、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崔某三承担被上诉人樊某某50%的抚养费缺乏证据支持。樊某某仅提供了残疾证,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丧失了50%的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也未查证其是否有其他经济来源。即使樊某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也不应认定死者崔某三是其唯一抚养义务人,被上诉人崔某一作为成年子女对其母亲樊某某也有抚养义务。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三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给上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樊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崔某三受上诉人崔双叶之约,前往其家中为其子婚事帮忙期间,饮酒失控,不省人事,经鉴定崔某三血液酒精含量达519㎎/100ml。对此,死者崔某三尽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是上诉人在其承办的酒宴中组织前来的亲友饮酒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劝诫和提醒义务;当死者饮酒失控、不省人事时,没有尽到照顾、救助义务,是导致崔某三死亡的主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的70%-90%,答辩人考虑到崔某三与上诉人多年朋友,诉请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并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348072.75元。樊某某、崔某一、崔某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崔某三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86148.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樊某某、崔某一、崔莉沙分别系死者崔某三的妻子、儿子、女儿。二被告因其儿子2016年1月18日将举行结婚典礼,前一天即1月17日二被告在家中及三户邻居家中设宴接待亲朋好友,为客人提供有凉菜、烟、酒。2016年1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崔某三到二被告家中,期间曾在二被告摆有酒、菜的邻居家中喝过酒,具体哪家以及喝酒的对象无法查清。大约晚20时30分,被告崔双叶让常海勃、李卫军、李沁波送崔某三回家,并电话联系原告樊某某称崔某三喝多了让其出来接,常海勃、李卫军将崔某三搀扶着到常海勃的晋EX65**号白色长安轿车里(从监控视频看出,当时在两人搀扶下,崔某三能走动且有转头动作),20时34分李沁波驾驶着该车从二被告的住宅楼下离开,李卫军坐在副驾驶位置,常海勃同崔某三坐在后座上,到原告方居住的北丰厂路口时见到原告崔某一,常海勃、李卫军随原告崔某一将崔某三送到原告家后离开,20时54分该车返回二被告住宅楼下。21时19分沁水县人民医院接到原告方的急救电话,21时30分120医护人员到达原告方家中,进行了急救,但未有效果,当时崔某三面色青紫,口鼻大量胃内容物溢出,意识丧失,检查双侧瞳孔散大,口唇青紫,无呼吸及心跳,四肢瘫软,头面部、颈部多处皮肤出现尸斑,现场判断为死亡。后原告方报警,沁水县公安局对常海勃、李卫军、李沁波、被告崔双叶及原告樊某某、崔某一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2016年1月18日沁水县公安局对崔某三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2016年1月25日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54号理化检验报告:在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519.7mg/100ml。2016年1月26日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沁)公物(法病)字[2016]0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死者崔某三系醉酒后呕吐致呕吐物返流至气管导致窒息死亡。三原告因崔某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96145.5元,具体如下:1、丧葬费24484.5元(48969元÷12个月×6个月),按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671661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4069元×20年),崔某三为城镇居民,故按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90281元。崔某三死亡时原告崔莉沙12周岁,原告樊某某为肢体残疾肆级,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原告崔莉沙的生活费只按崔某三一人计算。原告樊某某虽为残疾人,崔某三对其有扶养义务,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樊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0%。原告樊某某、崔莉沙均按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原告崔莉沙计算6年,每年的生活费为14637元;原告樊某某计算20年,每年的生活费为14637元/年×1年×50%=7318.5元;①第1-6年段,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14637元+7318.5元=21955.5元>14637元,故该段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4637元/年×6年=87822元;②第7—20年段,被扶养人原告樊某某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7318.5元<14637元,故该年段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318.5元/年×14年=102459元,综上,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①+②=87822元+102459元=190281元。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李晓霞(甲方)与原告樊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付乙方30000元(已付5000元),再付25000元;2、乙方负责将崔某三后事处理完毕;3、乙方及其亲属不得采取任何非法措施解决善后事宜。同日,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方支付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崔某三参加二被告儿子婚前宴请,因醉酒后呕吐致呕吐物返流至气管导致窒息死亡,崔某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应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应当清楚过量饮酒的危害,在饮酒过程中应自我控制,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防范义务,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崔双叶、李晓霞在其儿子婚前宴请中,应对前来的亲朋好友在饮酒时尽必要的规劝及提醒义务,二被告作为酒宴的组织者、承办者,负有保障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由于二被告疏忽未加注意,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双叶、李晓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崔某一、崔莉沙损失69614.55元(已付30000元,再付39614.55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97元(原告预交701元),由被告崔双叶、李晓霞负担790元,由三原告负担710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崔某一系山西大学学生,在读四年期间均依靠助学贷款支付学费及住宿费,于2016年毕业。本院认为,死者崔某三作为成年人,其在参加二上诉人组织的宴请时过量饮酒,致使其醉酒后呕吐物返流至气管导致窒息死亡,其本人应对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二上诉人作为宴请的组织者,对前来参加宴请的客人负有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对崔某三的过量饮酒行为二上诉人未及时劝阻,在崔某三醉酒后未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对崔某三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崔某二事发时为未成年人,其母亲樊某某为残疾人,无其他生活来源,崔某二主要依靠死者崔某三抚养,故原判认定崔某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按崔某三一名抚养人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樊某某为肢体残疾四级,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判酌情确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0%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崔高翔作为成年人,对其母亲樊某某负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崔某一本应自其成年后即开始履行赡养义务,但考虑到其大学就读期间依靠助学贷款支付学费,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毕业后自2017年起履行对母亲樊某某的赡养义务。崔某二、樊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崔某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其成年,计算6年,抚养义务人为一人,每年14637元。樊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第一年抚养义务人为一人,计算为7318.5元;之后为两人,计算为3660元。第一年至第六年,崔某二与樊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超出了14637元,应按14637元计算,计算为87822元。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樊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60元×14年=51240元。崔某二、樊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9062元。原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对此二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发表了相关意见,故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崔双叶、李晓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樊某某、崔某一、崔某二各项损失64492.5元(已付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897元,由原审原告樊某某、崔某一、崔某二负担6737元,由原审被告崔双叶、李晓霞负担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崔双叶、李晓霞负担730元,由被上诉人樊某某、崔某一、崔某二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新娥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