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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石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系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石磊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银行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石磊在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盛杰隆会所888号包房内,容留何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吸食氯胺酮(K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石磊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石磊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石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石磊在其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盛杰隆会所888号包房内,容留何某、罗某、张某、杨某吸食氯胺酮。另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石磊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磊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石磊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视频监控光盘二张、银川市兴庆区盛杰隆休闲会所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人何某、罗某、张某、杨某、莱某、石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石磊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石磊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石磊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