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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邹加亭、蒋广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邹加亭,蒋广荣,徐士成,童群玲,赵先迎,孙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邹加亭,蒋广荣,徐士成,童群玲,赵先迎,孙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5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宿迁市西湖路366号。负责人:肖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虎,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致远,该分行员工。被告:邹加亭,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蒋广荣,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徐士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童群玲,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赵先迎,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孙侠,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被告邹加亭、蒋广荣、徐士成、童群玲、赵先迎、孙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春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靳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