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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友龙与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友龙,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初354号原告薛友龙,男,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在盐城市迎宾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苏延法,该局局长。原告薛友龙诉被告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盐城地税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薛友龙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盐城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友龙诉称,我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下设的第二税务分局实名举报盐城富建置业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并提供了举报材料,要求对盐城富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经我多次催促,该分局直到2016年4月12日才向我发出一份《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表示将进行调查核实,进行处理,但直到现在都未将查处结果告知予我。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对盐城富建置业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盐城地方税务局辩称,对原告举报的事项和查处结果,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本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是涉嫌税收违法事件的举报人,但被告对税收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友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刚审 判 员  陆网华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 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能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