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与宿迁京奥置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京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人民西路南侧天津路东侧(原县服装厂西侧)。法定代表人:XX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沭阳县北京南路70号。负责人:郁胜明,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庆,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宿迁京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8月30日组织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京奥置业法定代表人XX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上诉人城中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曹卫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奥置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城中法律服务所对上诉人京奥置业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城中法律服务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采用的印章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系双务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并未向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无权获得相应报酬;案涉《还款协议》系被上诉人原负责人单方拟定并加盖伪造的印章而形成,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失,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服务的前提下,赔偿损失52000元与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不能并列适用。城中法律服务所辩称,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经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后于2011年12月29日就单方解除法律顾问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订立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上诉人单方解除法律顾问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逾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通过一审中的司法鉴定结论,《还款计划》与《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以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中上诉人公章均一致,但与本案中《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不一致,故上诉人存在伪造印章妨碍诉讼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城中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奥置业给付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费及违约金8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5日,京奥置业(甲方)与城中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敏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根据有关规定并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甲方第一年向乙方交付法律顾问费用26000元,第二年向乙方交付法律顾问费用52000元,如违约或毁约另承担30000元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协议自订立时生效。2011年6月29日,京奥置业出具通知,终止与城中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2011年12月29日,京奥置业(乙方)与城中法律服务所(甲方)签订《还款计划》,载明:由于乙方单方面终止与甲方法律顾问合同,造成甲方损失(其中法律顾问费伍万贰仟元,违约金叁万元,合计捌万贰仟元),由于乙方暂经济困难。经商定,还款期限为:一、2013年12月31日前付伍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计划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一审庭审中,经京奥置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还款计划》中乙方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还款计划》中的印文与《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及终止上述协议时的告知函中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中法律服务所要求京奥置业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的约定》给付法律顾问费52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京奥置业主张其在2011年12月29日就终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并且称之前的服务费其已经付清,那么城中法律服务所再要求其给付法律顾问费就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京奥置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城中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及违约金8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于双方是否签订《还款计划》的事实存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案涉《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是否为双方签订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与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陈述相违背,且无充分证据提供,有违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并经双方确认对案涉证据材料中出现的“宿迁京奥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不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程序合法,所形成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仅以鉴定比对样本系被上诉人持有为由否定鉴定结论,显然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案涉《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合法有效,结合《还款计划》与《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及协议解除通知上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事实,亦能够认定《还款计划》以及协议解除通知上的内容均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上诉人根据《还款协议》与2015年11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中印章不一致的结论,主张存在两枚印章且《还款协议》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印章系正常使用的唯一印章,且上诉人是否使用两枚印章系其内部管理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当实际的违约行为发生时,违约金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都是违约的救济方式,法律并未强制规定这些救济方式的适用顺序,守约方选择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应当允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还款计划》中对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案涉《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中违约条款的履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该《还款计划》判令上诉人支付8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宿迁京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振亚代理审判员张熠代理审判员刘路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