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府谷县某煤矿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府谷县某煤矿公司,段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某煤矿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神木县司法局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上诉人府谷县某煤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府谷县某煤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4月份,被上诉人段某临时受雇于张某工队(K队)进入上诉人处从事炮工工作,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其上班时间、工种、工资情况及体检情况也均有张某工队负责,并不受上诉人员工纪律和规章的约束,不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也不向其支付报酬,不为其提供社会保险待遇,带薪休假待遇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被上诉人所做的该项工程已被上诉人发包给了陕西某矿业公司,至于被上诉人与陕西某矿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概不知情,毕竟陕西某矿业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企业,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其为了完成技改任务,向社会招用工人无可厚非。而一审法院却罔顾陕西某矿业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适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存在问题,应当不予采信。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入井证、就餐卡复印件、府谷县某煤矿公司项目部工资表复印件、罚款单收据三支、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府劳仲案字【2015】114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其中入井证、就餐卡并不是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也不受上诉人管理,罚款单恰恰能证明被上诉人接受工队管理,并不是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段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首先,上诉人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合法的用人单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适格的劳动者,双方主体资格均适格;其次,被上诉人2013年4月份进入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7月离职,工作期间工资一直由上诉人负责按月发放,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单位后,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受上诉人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同时受到了上诉人的相关安全制度培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给其发放了上诉人单位工作证、入井证,存在身份上的从属性,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再次,上诉人为了逃避劳动用工责任,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以自身违法行为辩解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所述事实前后矛盾。上诉人在仲裁、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其有时称将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张某,有时又辩解将工程承包给了陕西某矿业公司,但又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前后说法自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府谷县某煤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7月,段某在府谷县某煤矿公司处工作,在井下从事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包工头张某发放,张某的工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府谷县某煤矿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在原告府谷县某煤矿公司处工作,工作的时间、工种均是双方没有争议的客观事实。原告称被告受雇于张某,而张某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由原告府谷县某煤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可以认定被告段某与原告府谷县某煤矿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府谷县某煤矿公司与被告段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府谷县某煤矿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段某向本院提交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患有尘肺病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产生该证据的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并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中,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陈述的张某工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被上诉人段某向法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入井证、就餐卡复印件、府谷县某煤矿公司项目部工资表复印件、罚款单收据三支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与上诉人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府谷县某煤矿公司要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府谷县某煤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