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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春生与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春生,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春生,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3幢。法定代表人范清,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菁,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毕春生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建邺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春生,被上诉人建邺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革及委托代理人张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毕春生向建邺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建邺区市场监管局受理毕春生的申请后,经过核查,认为毕春生申请时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系其与原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心洲镇第三产业办公室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产权证明,遂告知毕春生在无法提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情况下,需提供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江心洲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拟用于经营场所的房屋的合法性。2014年1月6日,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致函建邺区市场监管局,要求建邺区市场监管局协助江心洲地区拆迁工作,暂停办理江心洲全岛剩余地块范围内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审批工作。后因毕春生无法取得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江心洲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建邺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毕春生,其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登记条件,决定对其提出的申请不予办理登记。直至毕春生向原审法院���起行政诉讼之日,建邺区市场监管局亦未向毕春生出具不予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书面决定。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委办发〔2014〕39号文件)的规定,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于2015年2月26日更名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的权利义务由建邺区市场监管局承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规定,建邺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办理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建邺区市场监管局受理毕春生提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毕春生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口头告知毕春生对其提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不予办理登记。建邺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毕春生要求建邺区市场监管局赔偿其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建邺区市场监管局对毕春生作出的不予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决定。二、责令建邺监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毕春生提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办理登记的书面决定。三、驳回毕春生要求建邺区市场监管局赔偿其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邺区市场监管局负担。上诉人毕春生上诉称,办理工商户登记���要验证经营场所房屋的合法性,《售房协议书》及购房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具有涉案门面房合法的使用权,建邺区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不收任何材料,刁难上诉人。法律规定,使用自有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开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但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合法房地产证明的,提交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拥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责令被上诉人建邺区市场监管局立即无条件为上诉人办理个体营业执照;2、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上诉人建邺区市场监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毕春生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毕春生的申请后,经过核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时提供的经营场所系其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心洲镇第三产业办公室签订的售房协议,未提供其他有效产权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告知其须提供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江心洲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其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后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的经营场所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口头告知其不符合登记条件,对上诉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办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邺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办理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定职责。《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本案中,建邺区市场监管局在收到毕春生提交的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毕春生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遂口头告知毕春生,对其提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不予办理登记。建邺区市场监管局口头作出不予办理登记的决定,未作出书面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建邺区市场监管局对毕春生口头作出的不予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决定,并责令建邺监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毕春生提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办理登记的书面决定,并无不当。《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建邺区市场监管局未给其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的行为给其造成了6万元损失,其损失系被上诉人如给其办理了营业执照后,上诉人可能产生的营业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口头作出的不予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决定并未对上诉人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且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其受到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