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秀华、郭文燕与刘长珍、郭定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郭文燕,刘长珍,郭定礼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119号原告:刘秀华,女,汉族,1953年5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江阳区。原告:郭文燕,女,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江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烈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珍,女,汉族,1928年6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郭定礼,男,汉族,1954年2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鑫、苟围(实习),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华、郭文燕与被告刘长珍、郭定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烈胜、被告郭定礼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苟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华、郭文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位于古蔺县古蔺镇一段前胜利街的房屋,由二原告占该房的25%,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占有该房60%的份额。事实理由:二原告系母女,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郭文燕的父亲郭定福(已于2008年病故)与被告郭定礼系同胞兄弟,二人的父亲郭安智(已于1983年病故)与母亲刘长珍结婚后从刘长珍的娘家继承所得草木结构的房屋两间,该房屋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前胜利街的号,面积约为80平方米。1977年,由郭安智、刘长珍、郭定福出资将该房改建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房屋,面积为81.94平方米。1992年,被告郭定礼采取欺骗手段,将原属于父母的房屋产权登记到他自己的名下,并于1993年12月18日取得产权证。上述房产属于郭定福和郭安智、刘长珍的财产。郭安智去世后,其财产份额应由刘长珍、郭定福、郭定礼继承。郭定福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原告刘秀华、郭文燕依法继承。被告刘长珍、郭定礼辩称:1、原告主张要求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郭安智去世至今已三十多年;2、本案争议的房屋已年久失修,是由被告郭定礼一人修缮建成,原告方并未出资,原告方所说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房屋并不是70年代修建的状况;3、被告郭定礼是在征得被告刘长珍的同意后才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的;4、争议的房屋并不属于郭安智的房屋;5、原告陈述因家庭困难需要多分份额的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证据包括胡宗林、杨国群的证言。因二人与郭家关系较为密切,又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通过二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在被告郭定礼的主持下修建,而郭定福及原告刘秀华在修房时并未在古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系母女,原告郭文燕的父亲郭定福(已于2008年病故)与被告郭定礼系同胞兄弟。二人的父亲郭安智(已于1983年病故)与母亲刘长珍结婚后从刘长珍的娘家继承所得草木结构的房屋两间,该房屋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前胜利街21号,面积约为80平方米。1977年,郭定礼、刘长珍、郭安智将该房修建为两楼一底的砖木结构的房屋。1990年10月10日,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将被告郭定礼确定为该房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1993年11月13日,古蔺县房地产监理所将该房登记到被告郭定礼的名下,建筑面积为81.9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古权第2359号。1998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郭定礼又出资将该房改建为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另查明,郭安智生前与被告刘长珍一直与被告郭定礼共同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古蔺县古蔺镇一段前胜利街21号房屋的权属问题。该房屋系由被告郭定礼在1977年将刘长珍从娘家继承得来的草房进行重新修建,被告郭定礼主张该房系其一人出资修建,应属于其个人所有。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77年将争议房屋由草房改建为砖木结构房屋时郭定礼与郭安智、刘长珍在一起居住,三人对该房的建成都付出了一定人力和物力。故本案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被告刘长珍、郭安智与被告郭定礼的共同财产。在1998年至2000年时郭定礼对该房继续进行改造时,郭安智已过世,刘长珍也已年迈,其劳动能力有限,主要是郭定礼出资出力进行改建,此次改建大大增加了该房的价值。综合三人对该房的贡献程度,本院认定郭定礼占该房份额的1/2,郭安智及刘长珍占该房份额的1/2。1983年郭安智去世后其占有1/4的份额应由被告刘长珍、郭定礼和郭定福继承,因此郭定福占有该房屋份额的1/12。2008年郭定福去世后,其所占的份额应由被告刘长珍、二原告刘秀华、郭文燕继承,二原告应占该房份额的1/18。现在虽然原告郭文燕身患重病,家庭经济负担较重,但郭安智生前一直随郭定礼生活,郭定礼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死后也是由郭定礼负责安埋,故二原告要求多分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定礼、刘长珍关于原告的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郭安智去世后其对本案争议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一直未进行分割且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郭定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实际是二原告对共有权的确认并要求分配具体份额,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因此不适用继承的诉讼时效规定。对二原告关于郭定福也出资修建本案争议房屋的主张,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刘秀华、郭文燕享有位于古蔺县古蔺镇一段前胜利街21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古权第23**号)份额的1/18;二、驳回原告刘秀华、郭文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定礼负担500元,原告刘秀华、郭文燕负担38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缴1000元,其余部分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