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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周,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滕小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分公司)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郴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保险人雷某为其所有的湘LNU2**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8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19日22时50分许,无名氏驾驶被告所有的湘LAA7**轻型普通货车在途径桂嘉公路嘉禾县行廊供电所门口路段时,因越过双黄线逆向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雷某甲驾驶的湘LNU2**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湘LAA7**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无名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LNU2**小型轿车雷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湘LNU2**号小型轿车在郴州德熙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维修费114426元。因被告李某拒不赔偿湘LNU2**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被保险人雷某向原告申请理赔。经与被保险人雷某协商,原告向其支付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保险人雷某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被告予以追偿。另查明,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织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7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机动车驾驶证副本,拟证明:①湘LAA7**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②湘LAA7**车辆所有人为李某;③被告李某在被告人保郴州支公司购买交强险;④湘LNU2**驾驶人雷某甲为有证驾驶;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湘LNU2**车辆在原告处分别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有起诉的资格;4、车辆损失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湘LNU2**车辆的损失经确认为105781元;5、赔偿协议、保险权益转让书,拟证明:①原告与湘LNU2**车辆所有人雷通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雷某80000元;②原告享有代理追偿的权利;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已向雷某履行完支付义务,原告享有向被告代理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代偿款78000元事实不清,于法无据。2015年1月19曰22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湘LAA7**轻型普通货车在途经嘉禾县行廊供电所门口路段时,与雷某甲驾驶的湘LNU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事发当时对方车上人数较多,被告李某害怕被打故弃车离开现场,第二天就到嘉禾县交警队接受询问并处理此次事故。2015年2月3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李某与雷某甲车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李某一次性补偿雷某甲车辆修理的相关损失费用共计43700元,此款由李某先行支付雷某甲车方20000元,剩余23700元由李某于2015年12月3l日之前付清给雷某甲车方,第四条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此事解决后双方不得反悔,不能发生任何纠纷,李某及对方代表曾维佳在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2月4日李某按照协议约定在交警队将20000元支付给对方,曾维佳代收了这20000元并书写了收条。双方达成的协议也在交警队备案,并保存在交警队的案卷中。此后,被告李某多次到交警队要求放车,将车辆修理好后继续营运挣钱支付剩余的款项。然而交警队却要求李某按照协议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对方后才同意放车,致使李某的车辆至今被扣押在交警队。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李某与雷某甲一方达成协议时间的时间是20l5年2月3日,雷某甲车一方要求李某赔偿车辆的维修等相关损失是43700元,对于超过该数额的部分,雷某甲车一方是明确表示放弃了要求李某再赔偿的权利。同时雷某甲车一方已经收取了20000元赔偿款,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协议。雷某甲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签订赔偿协议、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是在2015年6月25日,证实雷某甲一方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故意隐瞒了对超过车辆损失43700元的部分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李某赔偿的权利,及已经收取了20000元赔偿的事实,致使保险公司丧失了依法对超过车辆损失43700元的部分不予赔偿及扣减雷某甲一方已经收取的2000O元的权力,即保险公司代为求偿的范围应当是被告李某未支付的剩余赔偿款23700元。对于雷某甲一方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的部分,保险人无权行驶代位求偿权。另外,李某系湘LAA7**车辆的所有人,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代偿款78000元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同时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7、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及其是合法的驾驶人员。8、被告李某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证,拟证明:李某系湘LAA7**车辆的所有人,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9、嘉禾县交警队对李某、雷某甲、曾维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被打离开现场,在第二天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不存在逃逸。10、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1)事故双方就湘LNU2**车辆的损失在2015车2月3日李某在照交警队的主持下现对方车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雷某甲一方车辆损失共43700元,并在2月4日李某按照协议支付了2万元给对方,对方出具了收条。(2)雷某甲与李某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时.己经明确表示放弃了对超过43700元部分要求李某赔偿的权利。(3)原告代位求偿的范围只是李某未支付的款项。(4)雷某甲一方隐瞒事实涉嫌骗保。11、视频资料,拟证明:(1)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的并在交警队案卷中备案存档;(2)李某在交警队要求放车时,交警队的事故处理民警曾利军通知雷某甲后,雷某甲委托曾维佳来处理并要求交警通知曾维佳到交警队处理此事;(3)交警队事故处理民警曾利军要求李某按照协议支付剩余的23700元赔偿雷某甲一方的车辆损失,并按照雷某甲的要求通知曾维佳到交警队处理此事;(4)曾维佳到交警队后代理车辆受损一方向李某索要剩余的车辆损失赔偿款23700元,其代理行为受到雷某甲及交警队的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某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李某驾车并没有在交通事故出现后逃逸,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并不是购买了保险,原告就有起诉的资格,对证4提出异议,对车辆维修项目及数额不予认可,对证5、证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雷某甲已与被告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一定赔偿款,雷某甲车方一方涉嫌骗保,原告不具备代为追偿的权利。原告对证7、证8无异议,对证9提出被告李某第二天去嘉禾县交通队也属逃逸,对证10不予认可,对证11提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证1-证3、证5-证1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4,根据交通事故LNU288车辆损伤程度,及该车辆维修时间几个月跨度仅凭发票不能完全认定维修费数额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存在疑问,本院部分采信。对于证1,双方对被告车司机是否存在逃逸有异议,但该认定书对案件其他事实认定可作为依据,对于证10、证11,视屏资料可以真实反映当事人到交警队处理车辆放行和支付赔偿款的实际情况,同时也互相映证了交通事故车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而交警部门要求被告李某方支付剩余赔偿款的真实情况,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的证明方向,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的证据证明的事项,综合确定案件事实,再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所有的湘LAA7**轻型普通货车在途径桂嘉公路嘉禾县行廊供电所门口路段时,与雷某甲驾驶的湘LNU2**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嘉禾县交警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对事故进行了协调处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甲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雷某,雷某系雷某甲侄子,车上坐了雷石峰、雷小兵、雷艳奇、曾维佳。事故发生后第二日,于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某即到嘉禾县交警队反映交通事故情况和处理事故赔偿事宜,被告李某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与2月2日二次接受办案交警的询问,并于2015年2月3日在交警队与对方车辆相关人处理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写明:由李某一次性补偿雷某甲车辆修理的相关损失费共计43700元,此款由李某先行支付雷某甲车方20000元,剩余23700元由李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雷某甲车方。协议书上由李某和雷某甲车辆方代表曾维佳签字,并于2015年2月4日在交警队办公室按协议交付20000元,由曾维佳出具收条,被告李某陈述称当时交警队办案警官答应交钱后即放行扣押的湘LAA7**车,但至今该车辆仍扣押在嘉禾县交警队。之后,于2015年6月25日,雷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具明: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湘LAA7**驾驶员逃逸,湘LNU2**车辆损失无法找到相关责任人赔偿,而由原告赔偿80000元,把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9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追偿权之诉。另查明,湘LNU2**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28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1年,湘LAA7**在2014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1年。本院认为,湘LNU2**车辆与湘LAA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嘉禾县交警队处理事故过程中,湘LNU2**车辆全部损失赔付已与湘LAA7**车主即本案被告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湘LNU2**损失按协议已作全额赔偿,且该协议由被告李某实际履行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之后湘LNU2**车主雷某未把赔偿事宜告知原告,从原告处获保80000元赔偿款,该保险赔付对被告无约束力。《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驶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且赔偿金额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金额要求,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本案被保险人雷某车已与被告李某达成车损全额赔偿协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最多要求也就是还未履行的23700元赔偿款,现保险公司提起追偿之诉,本院认为,综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可在被告未支付的23700元范围内要求,被告也应在23700元范围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人保郴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付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曾维佳是否有代理权的问题,因该交通事故是经嘉禾县交警队处理,被告李某有理由相信曾维佳的行为是代为湘LNU2**车处理,因双方互不相识,无端达成赔偿协议及支付赔偿额在逻辑上是说不过去的,曾维佳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且之后被告李某方在多次找嘉禾县交警队处理放车事宜时,交警队相关民警还提出履行完支付赔偿款之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支付赔偿款21700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三、上述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生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