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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赛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赛,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业青、被告人罗赛及其辩护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0时24分许,被告人罗赛无证驾驶皖S×××××三轮汽车沿104国道由花旗往汊河方向行驶至1095.93K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迎面直行至此,摩托车倒地,三轮汽车与周某乙发生碰撞,周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罗赛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5月23日,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罗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罗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罗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罗某、倪某、赵某、孙某甲、孙某乙、潘某、王某、邓某、周某甲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三轮汽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诊断报告、入院记录、护理记录单、手术记录、体温单、火化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罗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赛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能当庭表示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罗赛的辩护人王志成提出的“1、被告人罗赛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罗赛系初犯、偶犯,事发时刚满19周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罗赛的实际情况,对其判处缓刑。”之辩护意见,第1、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罗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虽然被告人罗赛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柯 梅人民陪审员  刘必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