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与张永国、张永伟、王希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张永国,张永伟,王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8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负责人李晓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职工。被告张永国。被告张永伟。被告王希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与被告张永国、张永伟、王希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国、张永伟、王希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希林于2012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额度叁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永国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张永伟、王希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永国、张永伟、王希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国于2012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执行固定利率即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永伟、王希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合��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张永国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永伟、王希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永伟、王希林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0元,由被告张永国、张永伟、王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惟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