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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杰,曾用名邹晓梦,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王家湾天怡网吧旁私房(户籍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代理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邹杰进入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港区宾馆及居民家中实施盗窃作案12次,即: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盗窃黄石市黄石港区郁香巷5-7田园宾馆303房间“henha”牌电脑主机一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盗窃黄石市黄石港区郁香巷5-7田园宾馆304房间“henha”牌电脑主机一台;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的一天,进入西塞山区陈家湾街道颐阳路390号-27号被害人田莹家中,发现屋内有人后逃跑;2015年6月19日白天,盗窃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186-14号被害人魏涛家中“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2015年7月21日,进入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黄厂街479栋17号被害人余跃进家中意欲行窃时,被户主当场抓获并报警;2015年9月6日的一天晚上,盗窃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30-22号被害人周克胜家中“创维”牌电视机一台;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盗窃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街道朱家嘴村48号二单元3层22室被害人吴杰云家中“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水晶装饰品一个;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盗窃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京华路9-78号出租房内被害人万勇所有的“夏新”牌液晶电视一台;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进入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沿湖路129号一单元402室被害人张建华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100元;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进入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湖滨大道715-24号被害人彭华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元和“红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元)、“天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2015年10月29日,盗窃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沿湖路132-27号被害人陈新利家中现金人民币600元和“苹果”牌手机一部;2015年11月9日,盗窃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沿湖路42-2-1号被害人石玉芳家中硬币400元、黄金戒指一枚。上述部分被盗窃物品被告人邹杰销赃得款172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杰具有多次、入户盗窃、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邹杰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邹杰多次在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港区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杰扭开门锁进入黄石港区郁香巷5-7田园宾馆303房间,盗得“henha”牌电脑主机一台。后销赃至黄石天都二手交易市场,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杰扭开门锁进入黄石港区郁香巷5-7田园宾馆304房间,盗得“henha”牌电脑主机一台。后销赃至黄石金通旧货市场,获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杰踹门进入西塞山区陈家湾街道颐阳路390-27号被害人田莹家中,发现屋内有人后逃走。4.2015年6月19日白天,被告人邹杰踹门进入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186-14号被害人魏涛家中,盗得“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后销赃至旧货市场。5.2015年7月21日白天,被告人邹杰扭开门锁进入西塞山区黄思湾黄厂街479栋17号被害人余跃进家中,意欲行窃时,被户主当场抓获并报警。民警查明被告人邹杰未盗得任何财物后让其离开。6.2015年9月6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杰踹门进入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30-22号被害人周克胜家中,盗得“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后销赃至黄石金通旧货市场,获赃款人民币200元。7.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邹杰踹门进入西塞山区澄月街道朱家嘴村48号二单元3层22室被害人吴杰云家中,盗得“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水晶装饰品一个。后将液晶电视机销赃至黄石金通旧货市场,获赃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追回水晶装饰品一个已发还被害人吴杰云。8.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杰将西塞山区陈家湾京华路9-78号租住房内被害人万勇所有的“夏新”牌液晶电视一台盗走,后销赃至黄石金通旧货市场,获赃款人民币320元。9.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杰踹门进入西塞山区陈家湾沿湖路129号一单元402室被害人张建华家中,将被害人张建华裤子口袋现金人民币2100元盗走。10.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杰踹门进入西塞山区陈家湾湖滨大道715-24号被害人彭华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和“红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元)、“天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案发后,二部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彭华。11.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邹杰踹门进入西塞山区陈家湾沿湖路132-27号被害人陈新利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和“苹果”牌手机一部,后在网上销赃。12.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邹杰踹门进入西塞山区陈家湾沿湖路42-2-1号被害人石玉芳家中,盗得硬币400元,黄金戒指一枚,后将黄金戒指销赃至黄石集贸市场边的黄金市场,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杰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420元,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二名被害人已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何国防的陈述,证实其系田园宾馆老板,该宾馆位于黄石港区郁香巷5-7号。2014年底一天,其发现宾馆303号房间的一台“henha”牌电脑主机被盗。2015年1月的一天,其发现宾馆304号的一台“henha”牌电脑主机一台被盗。其当时未报案。2、被害人田莹的陈述,证实其租住陈家湾颐阳路390-27号。2015年5、6月的一天白天,其在家休息,听到“咚”的一声,起身去看,发现铁防盗门是开的,木门门栓被破坏,未见到人,因未丢东西,所以未报警。3、被害人魏涛的陈述,证实其住湖滨大道1186-14号。2015年6月19日18时许回家时发现大门开着,木门被弄裂、锁被弄坏,被盗“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等物品。4、被害人余跃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租住西塞山区黄厂街479号17栋。2015年7月21日,一男子(经其辨认为被告人邹杰)趁其外出拿扫帚之机,进入其家中,被其发现后自称是搞老年咨询的,其表示怀疑,双方发生争执,其遂让邻居报警。5、被害人周克胜的陈述,证实其住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30-22号。2015年9月6日17时许回家时发现木门被踢开,被盗一台“创维”牌电视机。6、被害人吴杰云的陈述,证实其住西塞山区朱家嘴48号二单元3层22室。其于2015年8月31日离家外出,9月8日晚10时左右回家时发现外侧铁门和里面木门都没锁,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卧室写字台的一带锁抽屉被撬,被盗一台“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机、水晶装饰品一个等物品。7、被害人万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将西塞山区陈家湾京华路9-78号的房子出租给被告人邹杰(经其辨认),租期一年。10月17日,其去出租屋发现一台“夏新”牌液晶电视机不见了,后一直找不到被告人邹杰。8、被害人张建华的陈述,证实其住西塞山区陈家湾沿湖路129号一单元402室。2015年10月中旬一天,其在家睡觉,到下午2时许,发现放在被子上裤子口袋内的2100元现金不见了,发现防盗门被打开,因心情不好,未报案。9、被害人彭华的陈述,证实其住西塞山区陈家湾湖滨大道715-24号。2015年10月30日12时许,其回家发现防盗门未关,木门被撬,发现被盗现金2000元,“天语”牌手机一部、“红米”牌手机一部。10、被害人陈新利的陈述,证实其租住西塞山区陈家湾沿湖路132-27号。2015年10月29日下午5时回家时,其发现防盗门被松开,木门被撬坏,被盗现金600多元,一部“苹果”牌4型手机。11、被害人石玉芳的陈述,证实其住西塞山区陈家湾沿湖路42-2-1号。2015年11月9日18时许回家,发现铁门关着,木门开着,木门锁被撞坏,被盗一枚黄金戒指及400元硬币等物品。12、证人姜雅琪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邹杰女友,2013年8月二人认识后恋爱并同居,从2014年4、5月份开始,有时发现家里多了些东西,有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手机、黄金首饰等物品,被告人邹杰说有的是别人抵债给他的,有的是从小偷朋友那里收来拿去卖的。13、黄石市西塞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刑)鉴(痕)字(2015)00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吴杰云家中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邹杰右手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14、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5)2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情况。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部分案发现场情况。16、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邹杰住处搜查出水晶饰品一个、”小米”牌红米手机及“天语”牌手机各一部,均已发还被害人。17、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邹杰于2015年11月21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杰的基本身份情况。19、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杰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邹杰归案后除供述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余跃进、吴杰云、万勇家实施盗窃的事实外,还供述了另外9起盗窃事实。20、收条、票据,证实被告人邹杰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420元、退出所获赃款1720元,并取得7名被害人的谅解。21、被告人邹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杰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属坦白,应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得到谅解、退出所获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及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邹杰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邹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邹杰所退赃款一千七百二十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润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冬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