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日水与陈日良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日水,陈日良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003号原告:程日水,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惠凤,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原告之女。被告:陈日良,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程日水与被告陈日良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日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以参与福建省福安市科技生产业园土石方工程并占有50%股分为由,要求原告参与该土石方工程,并承诺将被告名下其中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按每股10000元计算,总计10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对上述转让方式、价格等予以确认,原告随即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0元,同时被告在收条中注明“五月二十三日收到定金壹万元整”。之后,经了解,被告声称的参与福建省福安市科技生产业园土石方工程并没有实际履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双倍返回定金,但被告却借故拒不返还。被告陈日良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庭审中所诉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作被告失去对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日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程日水定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陈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玉江人民陪审员 祝熙才人民陪审员 王荣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