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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3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清与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3910号原告:夏清,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启征,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男,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夏清与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会员入会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会员费3,08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0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其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的中海瀛台会所(另称“上海金仕堡健身龙吴店”)中签订《会员入会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在其开设的中海瀛台会所提供健身服务,会籍费为人民币10,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会籍费。2016年1月4日,被告开设的中海瀛台会所突然停业,并且将其中健身器材全部转移,导致该会所至今无法正常运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抬头是金仕堡健身的抬头,盖章亦是上海金仕堡健身龙吴路的财务专用章和入会专用章,且载明本合约解释权归被告公司,故可认定原告是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应当为其会员店的非正常关闭承担民事责任。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签约的是被告加盟店,该加盟店由案外人上海钧涛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涛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注册及独立核算。被告了解到该公司申请设立人及前期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唐某某,被告仅授权案外人唐某某使用被告品牌,由其支付被告一定加盟费用,且授权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号,并非事发的龙瑞路XXX弄XXX号。因此被告仅与唐某某成立纯粹的品牌使用关系。被告对中海瀛台会所的经营情况、对原告与钧涛公司签约及会籍等事项均不知情。虽然原告的会员入会协议的样式与被告的样式基本类似,但是所盖的图章均系钧涛公司自行制作,被告亦未授权钧涛公司使用。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钧涛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中海瀛台会所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会员入会协议。协议约定:会籍类别为VIP五年主副卡,会籍费为10,980元,服务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支付了会籍费10,980元,并开通KINGSPORTVIP卡2张。上述会员入会协议盖有上海金仕堡健身龙吴店入会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盖有上海金仕堡健身龙吴店入会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签约后,原告在上述会所健身锻炼。2016年1月4日中海瀛台会所关门停业,并将其中健身器材全部转移。至今该会所仍处于关门停业状态。2011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唐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金仕堡健身连锁经营加盟合约。合约载明,特许方:USAKINGSPORTGYM即美国金仕堡健身集团、金仕堡健身全国连锁机构、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在位于中国上海徐汇区龙吴路XXX号XXX弄XXX号开设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并约定乙方开设的金仕堡健身会所列入全国KINGSPORT名录;享有免费的全国金仕堡健身会所系统中定期及不定期的统一推广和广告宣传;同时乙方须遵守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的标准经营模式,包括电脑软件、对外契约、管理表格和市场宣传工具等;乙方须与全国任何其他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相互遵守“一卡通用制”,即向全国任何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会员提供相应的免费服务。经本院调取钧涛公司工商档案后查明,案外人唐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出资20万元申请设立上海钧涛健身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2年5月31日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地为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唐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2日该公司所有股权已转至案外人朱某某名下,同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某。经本院实地查看,中海瀛台会所位于上海徐汇区龙吴路与龙瑞路交叉路口。门牌号为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该处仍悬挂金仕堡健身的招牌,但已人去楼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会员入会协议、收款收据、KINGSPORTVIP卡、连锁经营加盟合约、钧涛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加盟合约,被告授权案外人唐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开设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即中海瀛台会所,并约定案外人开设的会所列入全国KINGSPORT名录;享有免费的全国金仕堡健身会所系统中定期及不定期的统一推广和广告宣传,同时须遵守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的标准经营模式,包括电脑软件、对外契约、管理表格和市场宣传工具等。同时中海瀛台会所确亦在经营过程中采用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的标准经营模式对外经营和宣传。原告与中海瀛台会所签约后,会员入会协议盖有上海金仕堡健身龙吴店入会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盖有上海金仕堡健身龙吴店入会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从上述事实表明唐某某发起设立的钧涛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而非以其自身名义,同时作为一般消费者是基于对金仕堡品牌和商号的信任加入会籍并交纳会费,其并不清楚被告与唐某某之间的加盟关系,更无从知晓该会所是否由钧涛公司独立经营,故原告所签协议的效力,直接及与被告。中海瀛台会所于2016年1月4日停业后,至今未恢复营业,应由被告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使用至2016年1月4日,故原告要求解除会籍合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时限的会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因不履行合同义务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唐某某之间系纯粹的品牌使用关系,其未参与钧涛公司的管理和利润分配,但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合约仅为被告与案外人唐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清与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会员入会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夏清会员费人民币3,086元;三、驳回夏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夏清已预缴),由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霄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