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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宝与薛永吉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薛永吉,薛玉贵,农安县万金塔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350号原告:赵宝,男,200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农安县。法定代理人:王显春(系原告母亲),住址: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吉,男,200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农安县。被告:薛玉贵,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系薛永吉父亲)。被告:农安县万金塔中学,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邵永平,校长。原告赵宝与被告薛永吉、薛玉贵、农安县万金塔中学(以下简称“万金塔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的法定代理人王显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李娜,被告薛永吉、薛玉贵及万金塔中学法定代表人邵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37,6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88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62,937.55元;2、被告连带给付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以鉴定为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226.08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649.1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赵宝在校期间,被薛永吉用刀刺伤,受伤当天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693.55元。打斗时有公安机关封存的学校监控为证,并且当时学校门卫看到事情发展情况,但未出面阻拦,导致原告发生严重伤情后果,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薛永吉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因为是原告先打我的,我如果不还手受伤的会是我。薛玉贵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我把孩子交给学校,事故是在学校发生的,在发生时学校没有及时阻止,如果及时阻止,就不会出现这一后果。万金塔中学辩称,我校已为原告垫付31,020元,学校同意按法律应承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垫付的金额不够,再增加给付,如果垫付的金额超出我们应赔偿的数额,我要求原告返还。此外,事情发生在学校卖店附近,地点偏僻,但是事发时卖店老板刘柏峰及时通知学校保卫人员,保卫人员到场后控制了行凶的学生,学校有教育的义务,但是作为学生,监护人是家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赵宝在农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收费金额为37,192.62元的住院票据一张、收费金额分别为380.68元、110.25元、10元、9元的门诊票据共计四张、农安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2015)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赵宝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因系发票原件,予以确认;对万金塔中学提供的违禁品收缴记录,校园安全工作统计表及安全教育记录、笔记等,上述材料仅能够证明学校进行过校园安全方面的教育,但本起事故发生在校园中,且案发时学生持有刀具等锐器,故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要证明学校已完全尽到管理义务一节,不予确认。袁成国、王彦生的证言相互印证,客观说明了本起事故系在校内课间发生,及学校在知晓事故发生后将赵宝送至医院治疗的过程,予以确认。农安县公安局对薛永吉、赵宝、李佳真的询问笔录,记录了打斗的事件发生过程,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宝、薛永吉系农安县万金塔中学学生。2015年11月25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课间,薛永吉等人与赵宝、李佳真等人因故在校园内卖店旁边的树林带内使用铁管、镐钯等工具群体打斗在一起。打斗过程中,薛永吉用一把黑色折叠刀将赵宝前胸部位扎伤,万金塔中学随即将赵宝送入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赵宝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花住院医疗费37,192.62元,门诊费509.93元。出院诊断为左胸部开发性锐器伤,肺破裂,肋间动脉断裂,左侧血气胸。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宝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赵宝肺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赵宝委托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律师代理费金额为20,000元。万金塔中学为赵宝垫付医疗费31,020元。赵宝系农村居民,出生于2001年11月2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薛永吉已是初中三年级学生,其明知用锐器扎赵宝会导致赵宝受伤的结果而故意为之,应承担侵犯他人健康权的责任;赵宝所受到的伤害系因与薛永吉打斗过程中所致,其应对打斗行为导致自身受到伤害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本起事件系在万金塔中学课间学校校园内发生,并由锐器所伤,万金塔中学对学生所持铁管、镐钯、刀具等工具没有及时发现及收缴,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故应对学生赵宝被薛永吉致伤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各自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对承担损害责任的比例划分为:薛永吉承担50%的责任,赵宝承担20%的责任,万金塔中学承担30%的责任。由于薛永吉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4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对致伤赵宝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薛玉贵承担。赵宝受伤后的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37,702.55元;自受伤至出院共计24天,按每天124.08元计算,护理费为29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赵宝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120.48元(10,780.12元/年×20年×0.2)。综上,原告赵宝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6,200.95元。根据各方责任划分比例,被告薛玉贵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为43,100.48元(86,200.95元×50%);被告万金塔中学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为25,860.29元(86,200.95元×30%),赵宝应自行承担损失17,240.19元(86,200.95元×20%)。另律师代理费系赵宝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身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赵宝主张由被告赔偿20,000元,结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案标的额,本院对其中的5500元予以支持,由薛玉贵赔偿3300元,万金塔中学赔偿2200元,超出部分由赵宝自行负担;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赵宝的受伤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赵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薛玉贵赔偿5000元,万金塔中学赔偿3000元。万金塔中学应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精神抚慰金总计31,060.29元,扣除已垫付的31,020元,万金塔中学仍需赔偿赵宝损失40.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宝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400.48元;二、被告农安县万金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宝损失共计40.2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薛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