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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4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与刘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刘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0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负责人王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文杰,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敏珊,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员工。被告刘云华,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莞麻涌支行)与被告刘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潘敏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莞麻涌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以其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的帐户62×××02登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申请逸贷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逸贷”协议》,约定了:(1)被告能持原告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协议第一条);(2)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协议第三条第(三)款);(4)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该协议,宣布该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协议第三条第(六)款);(6)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方经办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第七条)。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6日,被告通过POS机消费了3笔,分别为29400元、600元、24000元,再通过网上银行申请了3笔逸贷业务,期限为36个月,放款账号为62×××02,还款账号为62×××02。综上,被告一共申请了3笔逸贷业务,贷款金额合计54000元。根据《“逸贷”协议》第七条的约定,“逸贷”经办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即原告)。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个人账户62×××02发放了3笔,金额分别为29400元、600元、24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6.765%(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逸贷”协议》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3笔贷款均已连续24期,累计24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逸贷”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3笔贷款本息(本金合计为61379.9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53229.58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逸贷协议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为8150.3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以其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的帐户62×××02登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申请逸贷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逸贷”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能持原告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2.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照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自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4.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该协议,宣布该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5.被告消费所使用借记卡或存折对应“逸贷”的经办行为借记卡或存折的开办行,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经办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了三笔贷款,金额分别为29400元、600元、24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自2016年6至7月份开始出现逾期归还上述贷款的情况,截至2016年9月21日,第一笔29400元的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8659.82元,利息2657.93元,罚息2005.25元,复利445.15元;第二笔600元的贷款,尚欠贷款本金569.76元,利息52.31元,罚息38.02元,复利8.3元;第三笔24000元的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4000元,利息2317.24元,罚息1611.94元,复利379.66元。三笔贷款总计尚欠本金53229.58元、利息5027.48元、罚息3655.21元、复利833.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凭证、借款人网银日志、网上“逸贷”协议的公证及“逸贷”协议的内容、个人贷款合同信息查询/撤销、放款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最新的历史还款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案涉《“逸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逸贷”协议》的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此,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的三笔贷款共计本金53229.58元、利息5027.48元、罚息3655.21元、复利833.11元,被告应予偿还,后续利息按照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3227.58元、利息5027.48元、罚息3655.21元、复利833.11元,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