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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田喜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喜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喜林,男,生于1964年9月13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辩护人尹泽龙,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喜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田喜林与同事刘某、李某1等人在秦州区合作中路“天乐”火锅城吃饭,饭后刘某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田喜林劝解时与李某1发生矛盾,田喜林遂殴打李某1,致其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喜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田喜林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田喜林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喜林与李某1均系天水市某公司职工,且系同班组工友,平时关系尚好。2016年5月20日晚,为庆贺厂房搬迁,公司副总经理包某请田喜林、李某1、刘某等工友在秦州区合作中路“天乐”火锅城聚餐,期间大家均饮酒。21时许,李某1和刘某离开时在火锅店外因琐事发生撕打,李某1将刘某推倒在地,田喜林见状就在李某1面部击打一拳,并将李某1踏倒在地滚下路边台阶,田喜林追至台阶下在李某1身上踩踏致其受伤。后田喜林随同大家将受伤的李某1送至医院治疗。李某1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右锁骨远端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田喜林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打架事实。案件侦查中,田喜林家属与李某1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田喜林一次性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李某1表示谅解田喜林,并请求对田喜林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包某、汝某、刘某、席某、李某2、石某的证言,田喜林的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李某1的辨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病历材料、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喜林酒后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喜林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经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喜林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甄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卓怡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